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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执42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与梁钊满、王桂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执4217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梁钊满,王桂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4执421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531号。负责人:陈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彭柏斌、黎嘉恒,该行职员。被执行人:梁钊满,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灵山镇西丽街*号。被执行人:王桂香,女,1984年7粤16日出生,汉族,住同梁钊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与被执行人梁钊满、王桂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5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梁钊满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欠款本金16985.63元、利息3768.52元、滞纳金3715.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3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6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除查封被执行人梁钊满名下粤A8MW**、粤AM31**小型汽车的档案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其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鉴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0104执4217号案的本次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并将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倪晓韵代理审判员  陈里维代理审判员  冯嘉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欧冠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