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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刑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田虎盗窃案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刑终170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男,回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4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仲军,宁夏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宁0303刑初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锁耀环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陈仲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4月24日晚,被告人田某伙同杨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到同心县下马关镇白家滩村,将被害人余某某家羊圈内的二只成年绵羊盗走。被盗羊只价值人民币2360元。2.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田某伙同杨某某驾车盗窃了被害人庞某停放在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骨科医院门口的一辆豪爵牌110型摩托车。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00元。3.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田某伙同杨某某驾车盗窃了被害人撒某停放在单元楼门口的一辆白色豪爵牌125T-9C摩托车。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4.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伙同杨某某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便利店门口的一辆红色银刚牌125型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价值200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罪犯供述及指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田某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5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与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田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田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田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原判没有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发表了上诉人田某和其他罪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原判没有区分主从犯正确;上诉人田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系自首,但原判已经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的意见,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田某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6月份伙同罪犯杨某某先后盗窃被害人余某某、庞某、撒某、梁某某等人财物价值12560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上诉人田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证实盗窃被害人余某某财物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1日10时35分,被害人余某某报案称2013年4月24日20时至25日7时许,其家羊圈内的二只母绵羊被盗,损失价值2600元,公安机关遂于当日立案侦查。2.同心县公安局同(公)勘[2014]16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位于同心县下马关镇白家滩村余某某家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因现场已被破坏,没有提取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3.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吴价证字[2014]40号关于对羊只的价格证明,证实2013年2月至12月期间,绵羊(成年)平均销售价格为1180元/只。4.被害人余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24日20时许,其从山上放羊回来就把羊圈锁好后就睡觉去了,到4月25日7时许,其准备放羊时发现少了二只白色绵羊;被盗羊只价值约2600元。5.罪犯杨某某供述及指认笔录,供称2013年的一天,其与田军等人乘坐田军的银灰色面包车到同心县下马关镇的一个村子后,看见没人就到羊圈里将这家人的两只羊偷走了;其指认出同心县下马关镇白家滩村55号就是其伙同田军等人实施盗窃羊只的作案现场。6.上诉人田某当庭供述,当庭供称2013年4月24日其伙同罪犯杨某某共同盗窃被害人余某某两只羊。(二)证实盗窃被害人庞某财物的证据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0月27日8时20分,被害人庞某报案称其2013年10月26日18时30分停放在红寺堡区骨科医院门口的一辆两轮黑色豪爵牌110型摩托车被盗,损失价值4200元,公安机关遂于当日立案侦查。8.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位于吴忠市红寺堡区骨科医院门口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因现场人员流动较大,现场已被破坏,未发现痕迹物证。9.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吴价证字[2015]5号关于对豪爵牌110型摩托车的价格证明,证实2013年10月27日,豪爵牌110型摩托车平均销售价格为4380元/辆。10.被害人庞某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6日18时30分许,其将摩托车停放在红寺堡区红寺堡镇骨科医院门口就进医院了,到19时30分许,其准备回家时发现停放在骨科医院门口的摩托车被盗了,其在街上找了没有找到;其被盗摩托车是一辆两轮豪爵牌110型摩托车,该车是其2013年10月17日以4600元购买的,被盗时价值4200元左右。11.罪犯杨某某供述及指认笔录,供称冬天的一天早晨,其给田军打电话到红寺堡偷摩托车,田军坐车到红寺堡后二人转着找摩托车,后在红寺堡骨科医院门口盗窃了一辆黑色豪爵牌摩托车,田军骑摩托车走了后,其就回家了,过了2天左右,田军说卖了1100元,给其分了500元;其指认出红寺堡区红寺堡镇骨科医院门口就是其伙同田军盗窃一辆黑色豪爵牌摩托车的地点。12.上诉人田某供述及指认笔录,供称2013年10月,杨某某打电话叫其到红寺堡说他在红寺堡弄个车,让其骑回去,其到红寺堡骨科医院门口同杨某某见面后,在门口转了一会儿,有一名男子到医院门口将摩托车放下就进医院了,杨某某就过去将摩托车发动以后骑走了,其开着杨某某的面包车追到红寺堡汽车站南边过了大桥,杨某某将摩托车给其,其骑着摩托车去了老新庄集的一个院子里;该辆摩托车被其骑回家了;其指认出红寺堡区红寺堡镇骨科医院门口就是其伙同杨某某盗窃一辆黑色豪爵牌摩托车的地点。(三)证实盗窃被害人撒某财物的证据1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2月22日16时20分,被害人撒某报案称2013年12月22日16时许,发现停放在红寺堡鹏胜花园6号楼5单元门口的一辆白色豪爵牌125T-9C型踏板摩托车被盗,损失价值4000元,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14.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位于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某单元门口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现场未发现留有可疑的作案工具及痕迹物证。15.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5月13日,公安机关从马平处扣押了一辆白色豪爵牌踏板式摩托车,并于次日发还被害人撒某。16.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吴价证字[2015]6号关于对豪爵牌125T-9C型踏板摩托车的价格证明,证实2013年12月22日,豪爵牌125T-9C型踏板摩托车平均销售价格为5450元/辆。17.被害人撒某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1日17时30分许,其将摩托车停放单元门口并将车脖锁锁好后就上楼了;22日早晨7时许,其外出时也没有管车在不在就走掉了,到下午16时许其回家准备骑车时发现摩托车被盗了;被盗摩托车是一辆白色豪爵牌125T-9C型踏板摩托车,该车是2011年8月6日以5500元购买的,被盗时价值4000元左右。18.证人马平证言,证实田某是其外甥;2014年夏天,田某在其家干装修时将一辆白色豪爵牌踏板摩托车放在其家里了;其听说田某因为涉嫌盗窃被抓后将摩托车交给公安机关了。19.罪犯杨某某供述及指认笔录,供称2013年冬天的一天晚上,其和田军商量着去偷摩托车,到22时许,其二人在红寺堡鹏胜花园一栋楼的单元楼门口偷了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骑到了同心县放在同心县医院的车库里;其指认出红寺堡区红寺堡镇鹏胜花园6号楼5单元门口就是其伙同田军盗窃一辆白色豪爵牌踏板摩托车的地点。20.上诉人田某供述及指认笔录,供称2013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杨某某叫其来红寺堡,其坐车到红寺堡后和杨某某在市场门口见面,杨某某带其去吃了饭,其二人就到红寺堡鹏胜花园小区的一个楼下盗窃了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该摩托车其留下自己骑了;其指认出红寺堡区红寺堡镇鹏某单元门口就是其伙同杨某某盗窃一辆白色豪爵牌踏板摩托车的地点。(四)证实盗窃被害人梁某某财物的证据2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4日14时45分,被害人梁某某报案称其于2014年6月停放在红寺堡区前进街喜乐多便利店门口的一辆红色银刚牌125型摩托车被盗,损失价值2000元,公安机关遂于当日立案侦查。22.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位于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前进街喜乐多便利店门口处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喜乐多便利店对面有一游戏厅;现场未见异常。23.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吴价证字[2014]45号关于对摩托车的价格证明,证实2014年9月4日,银刚牌125型摩托车平均销售价格为4800元/辆。24.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其将一辆红色银刚牌125型摩托车停放到红寺堡区前进街喜乐多便利店门口,就进到商店后面的房子睡觉了,到第二天早上,其骑车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其找了没有找到,因有事就走吴忠了,后来一忙就忘了报案,最近听说公安局抓了个偷摩托车的就报警了;被盗摩托车是2006年以4500元购买的,被盗时价值2000元左右。25.罪犯杨某某供述及指认笔录,供称2013年冬天的一天早晨,其在红寺堡打电话叫田军来偷摩托车,田军坐车来了红寺堡,其与田军在汽车站碰面后就转着找摩托车,转到一个游戏厅的对面有一辆红色的摩托车,其与田军就把这个红色摩托车偷走了;其指认出红寺堡区红寺堡镇前进街喜乐多便利店门口就是其伙同田军盗窃一辆红色摩托车的地方。26.上诉人田某供述及指认笔录,供称2013年10月份,其和杨某某在红寺堡骨科医院门口盗窃完后,又到红寺堡建材市场附近的一个商铺门口,杨某某过去将一辆摩托车骑到新庄集的一个院子里,这个摩托车算是杨某某的;其指认出红寺堡区红寺堡镇前进街喜乐多便利店门口就是其伙同杨某某盗窃一辆红色摩托车的地方。(五)证实本案犯罪事实的其他证据27.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田某出生于1985年6月2日,已达承担刑事责任年龄;28.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因涉嫌本案,上诉人田某被登记为在逃人员;2015年5月12日,上诉人田某向公安机关投案。29.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5)吴红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杨某某因伙同他人多次盗窃,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30.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组织的照片辨认中,罪犯杨某某从一组十二张同年龄段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男子(田某)就是与其盗窃的田军。31.上诉人田某供述,供称2015年5月12日,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上诉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及证实上诉人田某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且上诉人田某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伙同他人多次实施盗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5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案发后,上诉人田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田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田某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审查核实田某与其他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原判不区分主从犯正确,上诉人田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田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田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原判没有认定不当的意见,经审查核实,上诉人田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原判认定第2、3、4起犯罪事实,虽然供述第1起犯罪事实在时间和地点上存在出入,但在庭审中又予以供认,应视为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判没有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田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提出上诉人田某与其他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原判没有区分主从犯,以及上诉人田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提出原判已对上诉人田某从轻处罚,量刑适当的意见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6)宁0303刑初75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艾进春审判员  孙玉梅审判员  白学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 浩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