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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7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任洪亮与农正忠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洪亮,农正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7民初1307号原告:任洪亮,女,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砚山县。被告:农正忠,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壮族,自由职业,住广南县。原告任洪亮与被告农正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正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洪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农正忠支付任洪亮垫付的工程款22622.5元,汽车修理费5000元,煮饭费用9000元,工人加班补贴费1156元,垫付农正忠子女医药费2221.5元,共计40000元;2.由农正忠支付违约金200元/天,自2016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止;3.由农正忠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任洪亮与农正忠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合作工程协议书》,双方在合同中对江西省峡江县高铁桥墩工程承包事宜进行约定:1.承包下来的价格减除中介人的中介费后为承包价;2.在承包价内剔除工人劳务费及所有开支的余款由双方共同平分;3.在生产的过程中所垫费用暂时由任洪亮垫付,工程款下拨后从工程款中提出补给任洪亮。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合作,工程结束后于2016年7月13日按照《合作工程协议书》的约定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为:农正忠应当支付任洪亮垫付的工程款22622.5元,汽车修理费5000元,煮饭费用9000元,工人加班补贴费1156元,垫付农正忠小孩医药费2221.5元,共计40000元。农正忠对结算结果无异议,但因其资金紧张,需任洪亮宽限几天,农正忠便向任洪亮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农正忠欠任洪亮工程垫付款等共40000元,并承诺“农正忠本人承诺于2016年7月20日前给清所欠款项,每超一天两百元。”。事因农正忠到期未支付上述款项而引发纠纷。农正忠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任洪亮提交的《合作工程协议书》、《欠条》与证人曾明祥、姜开磊出庭作证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任洪亮与农正忠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合作工程协议书》,双方约定共同承包江西省峡江县水边镇高铁浒岗特大桥桥墩工程,任洪亮先行垫付工程中产生的费用,将中介费、工人劳务费及任洪亮垫付费用去除后所剩工程款平均分配。2016年7月12日双方结束合作关系,经结算后农正忠出具尚欠任洪亮垫付工程款2622.5元、汽车修理费5000元、煮饭费用9000元、工人加班补贴费1156元和其他药钱共计40000元的《欠条》。农正忠于2016年7月13日承诺其2016年7月20日前支付完所有款项,每逾期一天按照200元计算违约金。事因农正忠未按约定兑现承诺而引发纠纷。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规定,任洪亮、农正忠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合作工程协议》时均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上有双方的签字捺印,该协议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规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工程协议书》中约定任洪亮与农正忠承包江西省峡江县的高铁桥墩工程后,由任洪亮先行垫付所有费用,待工程完工结算工程款后农正忠再支付给任洪亮。承包工程后,任洪亮按照协议约定,先行垫付所有费用。双方于2016年7月12日结束合作关系,经结算,任洪亮为该工程垫付款22622.5元、汽车修理费5000元、任洪亮煮饭两个月工钱9000元、工人加班费1156元及其他药钱,共计40000元。按照农正忠出具给任洪亮的《欠条》约定,农正忠应于2016年7月20日前向任洪亮支付40000元,但农正忠至今未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综上所述,任洪亮主张由农正忠支付工程垫付款、汽车修理费等共计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任洪亮在庭审中表示其自愿放弃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属于任洪亮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农正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任洪亮工程垫付款、汽车修理费等共计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农正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农盛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