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49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富新集团有限公司、楼志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富新集团有限公司,楼志明,叶巧园,浙江万安铝业有限公司,方初,王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492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工人北路499号。负责人:张辉,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菁、刘俊超,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花街镇新川村。法定代表人:楼志明。被告:楼志明,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永康市。被告:叶巧园,女,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永康市。被告:浙江万安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花街镇花街工业基地。法定代表人:方初。被告:方初,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永康市。被告:王筱,女,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永康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楼志明、叶巧园、浙江万安铝业有限公司、方初、王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归还融资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其中1000万元自2014年10月22日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8月22日为827109.67元;1000万元自2014年10月23日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8月22日为996666.67元);2、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实现本案债权的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被告楼志明、叶巧园、浙江万安铝业有限公司、方初、王筱对诉讼请求上述债务在约定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诉讼代理人陈菁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万安铝业有限公司、楼志明和叶巧园分别签订了编号为ZB5301201300000399号、ZB5301201300000400号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2日期间向原告借款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两年。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方初、王筱签订了编号为ZB530120140000056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被告方初、王筱为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向原告借款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其他约定同上。2014年10月22日,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5301201428165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年利率为6.9%,逾期罚息利率为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或借款人涉诉,视为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当天,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借款后,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未还本付息。2014年10月23日,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5301201428165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其他约定同上。当天,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借款后,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未还本付息。2015年10月21日,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分别为53012015281999号、53012015281998号两份《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分别将上述编号为53012014281654号、5301201428165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的借款到期日展期至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0月20日,展期利率均为年利率6.9%。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支付了利息5万元,其余本金与利息均未支付。因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涉及诉讼,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发函宣布提前收贷。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000万元自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利息,另本金1000万元自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利息,均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5万元应予扣除)。二、被告富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方初、楼志明、浙江万安铝业有限公司、王筱、叶巧园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5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何嘉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