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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2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刑初540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8月6日生,汉族,务工。2016年9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6〕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鲁Q××××ד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省道342线交汇处北路段时,与前方停车等候信号放行的杨照勇驾驶的鲁D×××××(鲁D×××××挂)“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2mg/100ml。2015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鲁Q×××××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至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工业园派出所内时,被派出所民警查获。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9.1mg/100ml。2016年9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归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蒋大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阿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