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6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慧与钟玉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玉林,王慧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6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玉林,男,1956年11月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美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慧,女,1981年7月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静,南京市秦淮区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钟玉林因与被上诉人王慧房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2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玉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约定的房价是181000元,对于当时的房价来说,是不合理的,因此上诉人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是无效的。二、因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6年3月,如果按照现在的税费标准缴纳税费,对上诉人不公平。三、在涉案房屋的区域内,有相同的房屋买卖先例,在取得房产证之后,买方也有支付卖方补偿款的先例。因为取得房产证的时间间隔比较久,导致上诉人的交易成本上升。四、涉案房产在拆迁安置时,上诉人是口头承诺赠与其女儿和女婿,且拆迁房屋的面积差价也是上诉人的女儿和女婿缴纳的,因此该房产的权属是存在争议的,该房产的产权应属于上诉人的女儿和女婿。王慧辩称,上诉人主张将涉案房屋口头赠与给其女儿和女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房屋在2015年4月21日才经过产权认证,如果上诉人是赠与给其女儿和女婿,其办理房产证的时候就可以将房屋过户到其女儿和女婿名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钟玉林配合王慧办理南京市江宁区岔路口金盛花园15幢608室过户手续;2、钟玉林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房屋过户的所得税、营业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慧、钟玉林于2006年3月9日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王慧)同意购买甲方(钟玉林)坐落在南京市江宁区岔路口金盛花园15幢608室房产,建筑面积66.13平方米,另有储藏室16.75平方米。该房产为拆迁安置房,暂时无产权证;第二条、房产总价181000元,总价中包含储藏室,甲乙双方约定总价不再调整,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伍万元;第三条、付款时间与办法:甲乙双方同意以分两次付款的方式付款,乙方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含定金)壹拾柒万元给甲方,余款在完成产权证过户和交接当日支付人民币壹万壹仟元给甲方;第四条、甲方应于收到乙方首付款之日起将交易的房产全部交付给乙方使用,待到产权证办理时,甲方应配合乙方完成产权证的过户和交接手续;第五条、税费分担:甲乙双方应遵守国家房地产政策、法规,经双方协商,交易税费、办产权过户手续费由乙方承担,甲方承担交易产生的卖房所得营业税;第六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若乙方中途违约,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在拾日内将乙方的已付款不计利息返还给乙方,但购房定金归甲方所有。若甲方中途违约,应书面通知乙方,并自违约之日起拾日内应以乙方所付定金的双倍及已付款返还给乙方,同时承担乙方用于房屋建设的费用,约定一次性支付伍万元现金用于赔偿。合同落款处,甲方有钟玉林、王桂华、王海强、钟美霞四人签名,乙方有王慧,秦卫斌签名。一审法院另查明,案涉房屋已于2006年交付王慧使用至今,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载明所有权人为钟玉林,产权证号江初字第JN00409608,登记类型为拆迁安置房登记,于2015年4月23日通过产权证办理终审审查。案涉房屋的土地用途为城镇单一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是出让。上述事实,有二手房买卖合同、收条、江宁区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土地查询结果状况一览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案涉二手房买卖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王慧、钟玉林签订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王慧已经给付首付款,待产权证办理时,钟玉林应配合王慧完成产权证的过户和交接手续。根据江宁区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显示,在2015年4月23日,案涉房屋已经通过审核,符合领取房屋产权证的条件,因此,对于王慧要求钟玉林配合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予以支持。依据相关规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程中会产生契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以及相关手续费用等税费,案涉合同约定“交易税费、办产权过户手续费由王慧承担,钟玉林承担交易产生的卖房所得营业税”,该约定未对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所产生的税费承担作出明确约定。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不明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照相关规定,房屋买卖过程中产生的营业税及个人所得税系卖方应缴纳的费用,故对王慧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钟玉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钟玉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王慧办理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宏运大道1901号金盛花园15幢608室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二、办理上述手续过程中产生的营业税及个人所得税由钟玉林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130元,由钟玉林负担。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王慧承诺在钟玉林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其名下并支付相关税费后,其立即支付给钟玉林剩余购房款11000元。本院认为,钟玉林与王慧2006年3月9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亦不存在侵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应认定合法有效。钟玉林主张其与王慧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后,王慧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钟玉林170000元购房款,钟玉林将自己拆迁安置的案涉房屋交付给王慧,王慧使用该房屋至今。钟玉林已就案涉房屋于2015年4月23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现案涉房屋已经具备办理产权过户的条件,在案涉房屋符合办理产权过户条件后,作为房屋出卖方的钟玉林理应按照二手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协助王慧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王慧要求钟玉林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并承担相关税费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钟玉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钟玉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钮丽娜审判员 曹 艳审判员 沈萍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