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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宝林与余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林,余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1069号原告:刘宝林,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被告:余静,女,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原告刘宝林与被告余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案件较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林、被告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现金10000元;2、判令被告归还美国怪兽牌喇叭线(S16-2R.CL)三箱共计456米;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曾先后于2012年6月及2014年元月向被告给付现金人民币10000元及价值13680元的音响线三箱,分别用于冲抵女儿刘薇2013年至2014年期间的部分生活费用。因被告余静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并就2013年至2014年期间发生的抚养费用继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余静辩称,从原告处取得现金及货物的情况属实。但其中现金一万元,一部分用于支付女儿2012年以前发生的生活费,一部分帮原告交付了保险费用;货物本归原告所有,由被告从原告处取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刘宝林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江汉区法院(2015)鄂江汉执异字第00013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执复字第0037号执行裁定书。用于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给付现金10000元及三箱价值13680元的美国怪兽牌音响线,以冲低女儿抚养费的事实。第二组:江汉区法院(2009)鄂江汉民一初字第930号民事调解书。用于证明原、被告在离婚时已将财产分割完毕,不存在被告在原告处寄存财产的情况。第三组:2014年9月1日原告与女儿刘薇之间的对话视听资料刻录光盘一张。用于证明原告以音响线材冲抵生活费的事实。第四组:1998年3月28日签订的中国人寿保险合同一份为证明抗辩主张,被告余静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单一份(保险合同号码:P090200001099167)及关联缴费发票四张。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的目的是缴纳保险费用,同时包含女儿2010年及2011年的部分生活费。第二组:中国人寿保险授权转账账户变更受理单(保险合同号:2005420120F09002120129)、2015年9月22日书面证明及个人保单查询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之后才开始缴纳保险费用,之前发生的保险费用全部由被告缴纳。第三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单(保单号码:P090200000616690)一份及关联缴费发票三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的保险费由被告实际支付,原告从未支付过。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宝林与被告余静原系夫妻,2009年10月2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一致确认,婚生女刘薇随被告余静共同生活,原告刘宝林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从2009年11月起至刘薇独立生活时止。2014年6月,婚生女刘薇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原告刘宝林支付2012年至2014年期间发生的抚养费用。执行裁定下达后,原告刘宝林提出异议,认为经被告余静同意,其本人分别于2012年6月与2014年1月期间以支付现金10000元及给付价值13680元音响线的形式冲抵了部分抚养费用,被告余静则认为现金是为原告刘宝林垫付的保险费,三箱音响线是本人存放在原告处的货物。因双方各执一词,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告刘宝林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及复议申请均被裁定驳回,相关抚养费用被强制执行,由此引发本案诉讼。审理过程中,对于原告刘宝林支付现金及给付货物的事实,被告余静均不持异议,但较之于前述抚养费执行案件中的陈词,被告余静在本案中的抗辩意见出现两点明显变化:其一、现金10000元除用于支付保险费用外,余额部分还被用于支付2012年前发生的抚养费;其二、给付货物的品种为美国怪兽牌闭录线1000FT(三卷),而非音响线,同时,认为该批货物亦被用于抵偿2012年前发生的抚养费用。本院认为:一、被告余静关于现金10000元系为原告刘宝林垫付的保险费及支付2012年前部分抚养费用的答辩意见,与法不符,不应采信。主要理由为:为证明原告刘宝林给付的10000元现金系用于支付保险费的事实,被告余静的主要证据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单一份(保险合同号码:P090200001099167)及2009年12月25日、2010年12月21日、2011年12月20日、2012年12月29日缴费发票四张。但保单内容明确显示,被告余静为保险合同项下的投保人,原告刘宝林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投保人负有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用的义务是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只是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由此,原告刘宝林在被告余静所主张的保险法律关系中,依法并不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在无原告刘宝林明示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余静将原告刘宝林支付的现金10000元冲抵保险费,于法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刘宝林要求被告余静归还美国怪兽牌喇叭线(S16-2R.CL)三箱共计456米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宝林为证明被告余静实际获得诉争音响线材,提供了配件单及与女儿刘薇之间的谈话录音。被告余静虽对从原告处取走三箱货物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货物品种系美国怪兽牌有线电视电缆线而非喇叭线,对此原告刘宝林提供的配件系其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其与女儿刘薇之间谈话录音内容亦不显示被告余静取走货物的具体品种规格,故原告刘宝林坚持要求被告余静返还音响线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余静从原告处获取10000元现金,没有合法根据,依法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刘宝林主张被告余静返还特定规格的音响线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宝林1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其他诉讼费40元,共计432元,由原告刘宝林227元,被告余静负担205元(此款原告刘宝林已预付,被告余静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宝林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 承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人民陪审员 祝新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高兰速 录 员 刘 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