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民初26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刘成斌、郑振环与通化医药技术产业开发区桃源经济合作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斌,郑振环,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桃源经济合作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2620号原告:刘成斌,男,汉族,1966年9月24日出生,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原告:郑振环,男,汉族,1954年1月2日出生,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委托代理人:孟玲秋,女。被告: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桃源经济合作社。负责人:王金宝,主任。原告刘成斌、郑振环与被告通化医药技术产业开发区桃源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桃园经济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斌、原告郑振环委托代理人孟玲秋、被告桃园经济合作社负责人王金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斌、郑振环诉称:2009年3月4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占用二原告土地的补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一次性向二原告补偿所占土安置补偿费44.4万元,被告于签订协议之日向原告支付了32万元,余额12.4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二原告安置补偿款12.4万元。被告桃园经济合作社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意见,确实欠原告钱,上届领导班子为什么没给钱,我也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吉林通化经济开发区桃源经济合作社现已更名为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桃源经济合作社。2009年3月4日,吉林通化经济开发区桃源经济合作社征用二原告土地,并签订《协议书》,约定安置费为44.4万元,并于当日给付二原告安置费32万元,现尚欠二原告安置费12.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刘成斌、郑振环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安置费12.4万元,被告亦认可,故原告刘成斌、郑振环主张被告给付安置费12.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桃源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成斌、郑振环安置费12.4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远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