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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刑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黄伟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王某1,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黄伟,绥中县聚鑫运输车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刑终15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地址辽宁省绥中县绥中镇中央路1段11号。法定代表人陈增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明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生于1947年8月7日,汉族,江陵县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系死者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生于1965年12月26日,汉族,江陵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系死者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女,生于1968年6月18日,汉族,江陵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系死者次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女,生于1972年2月7日,汉族,江陵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系死者三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4,女,生于1974年5月7日,汉族,江陵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系死者四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5,女,生于1975年12月14日,汉族,江陵县人,住广州市番禺区。系死者五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6,女,生于1980年7月1日,汉族,江陵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系死者六女。上述七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段辉忠,江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人黄伟,男,生于1962年12月9日,满族,辽宁省绥中县人,高中文化,驾驶员,住辽宁省绥中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绥中县聚鑫运输车队。地址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文化路交通指挥中心***号。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鄂1024刑初49号刑事判决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刑事判决部分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5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黄伟驾驶辽P×××××重型仓栅式货车运载南瓜由石首市新厂镇出发,沿S219省道途经江陵县,至监利县上高速公路,前往广东省广州市。约19时30分,当车沿S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江陵县普济镇金马村2组路段时,因黄伟观察路面情况不够,致使所驾车辆车头右侧碰撞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李某7,造成李某7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黄伟主动停车查看,拨打“120”急救及“110”报警电话报警,并随急救车将李某7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在江陵县人民医院被公安民警带回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当日23时22分,李某7因交通事故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鉴定,辽P×××××重型仓栅式货车制动、灯光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经交警部门认定,黄伟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7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5年12月11日,黄伟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在保险赔偿之外另行赔偿了被害人亲属8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一审另查明,1、被害人李某7生于1945年12月15日,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2013年底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北路605号阳光清城小区,随其女李某4生活;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均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经商、生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随女生活;3、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及其家人回家奔丧,共计花费交通费23138元;4、肇事车辆辽P×××××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上述事实,一审列举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江陵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调处中心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调处中心出具的到案经过;2、证人赵某、程某、王某2的证言;3、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调处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涉案照片、湖北省江陵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江公刑(交尸)2015鉴字第(055)号交通事故尸检意见书、江陵县鼎兴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第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仪器设备检验部分)证明、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江公交认字(2015)第11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调处中心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5、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调处中心出具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江陵县人民医院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6、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黄伟、被害人李某7的户籍信息;7、被告人黄伟的供述与辩解;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9、营业执照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10、新疆格林威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阳光清城物业办出具的证明材料;11、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12、江陵县殡葬管理所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审认为,被告人黄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黄伟应予处罚。事发后,被告人黄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伟积极施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伟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的经济损失确定为31730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经济损失207308元,两项共计3173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经济损失207308元,两项共计31730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不服,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交通费的金额不当;2、原判认定被害人系城镇户口不当。其委托代理人提出了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代理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应予确认。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判认定被害人系城镇户口不当”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7生前虽为农业人口,但自2013年底李某7便随其女李某4生活,其居住所在地位于城镇,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人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判认定交通费的金额不当”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一审法院根据依据相关票据计算出交通费23138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静审判员 肖力博审判员 曹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聂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