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21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胡艳民与宋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艳民,宋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21民初1159号原告:胡艳民,男,1965年11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宋丽明,女,1960年10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原告胡艳民与被告宋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艳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丽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艳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宋丽明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8万元(时间自2014年4月3日至2016年10月3日,月利率0.02元),合计4.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房屋装修,约定月利率0.02元,2014年5月2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且无下落。被告宋丽明未出庭、未举证、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年4月3日借据一份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014年5月2日借据,虽然被告未能到庭质证,但该证据对借款数额、利率、还款时间约定明确,有被告本人签名,经核对该签名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名字相符,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款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2014年5月2日,被告宋丽明向原告胡艳民借款3万元,用于楼房装修,约定月利率0.02元,2014年5月2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且无下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0.02元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丽明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胡艳民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8万元,合计4.8万元。案件受理费94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6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 兵人民陪审员 金 珊人民陪审员 尹乐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尤美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