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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新疆北方能源有限公司与新疆远大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北方能源有限公司,新疆远大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初322号原告:新疆北方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单如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萍,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新俊,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远大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莉萍,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北方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能源公司)与被告新疆远大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新俊、被告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和彭莉萍到庭参加的诉讼。2016年10元20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北方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萍,被告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方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远大公司偿还借款1000万元;2.被告远大公司支付利息510万元(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6年6月15日,按合同约定及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远大公司与北方能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远大公司向北方能源公司借款1000万元,明确借款期限为90天,逾期远大公司向北方能源公司按每天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北方能源公司将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付远大公司。借款到期后,北方能源公司要求远大公司偿还借款,远大公司均以各种借口至今拖延偿还。2015年4月新疆现代五矿能源有限公司变更为新疆北方能源有限公司。被告远大公司辩称:远大公司已将1000万元的借款偿还完毕,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为0,因此,远大公司不应当偿还借款利息。原告北方能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3月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利息在借期内为0,合同第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因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北方能源公司将违约金调整为年利率24%;2.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北方能源公司向远大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的借款,远大公司也出具了相应的收据;3.公证书2份,证明马小萍个人向远大公司借款2000万元,远大公司尚欠部分借款未还,该公证文书正在法院强制执行,远大公司所偿还的借款均是还马小萍个人的借款,与北方能源公司无关。被告远大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该合同载明的3000万元及收据上的1000万元,远大公司实际借款1000万元已经还清,借款合同约定合同的借款利息是0,因此,北方能源公司主张利息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证书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远大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以下反驳证据:兴业银行汇款回单1份(复印件),证明2014年6月24日向北方能源公司还款300万元;2.电子银行回单,证明2014年5月20日向北方能源公司还款112500元;3.电子银行业务回单,证明2014年6月24日向北方能源公司还款105880元;4.电子银行业务回单,证明2014年4月18日向北方能源公司还款101666.67元;5.华夏银行电子回单(验证码号:PBOXXXXXXXXX)(电子打印件),证明2015年2月14日向北方能源公司还借款50万元;6.华夏银行电子回单(验证码号:PBOXXXXXXXXX)(电子打印件),证明2015年2月14日向北方能源公司还款50万元;7.华夏银行电子回单(验证码号:PBOXXXXXXXXX)(电子打印件),证明2015年2月14向北方能源公司还款50万元;8.华夏银行电子回单(验证码号:PBOXXXXXXXXX)(电子打印件),证明2015年2月1日4日向北方能源公司还款50万元;9.华夏银行电子回单(验证码号:PBPXXXXXXXXX)(电子打印件),证明2015年2月15日向北方能源公司还款100万元;10.华夏银行电子回单(验证码号:PBPXXXXXXXXX)(电子打印件),证明2015年2月15日向北方能源公司还款100万元;11.华夏银行电子回单(验证码号:PBPXXXXXXXXX)(电子打印件),证明2015年2月15日向北方能源公司还款100万元;12.华夏银行电子回单(验证码号:PBPXXXXXXXXX)(电子打印件),证明2015年2月15日向北方能源公司还款990000元;13.华夏银行电子回单(验证码号:PBPXXXXXXXXX)(电子打印件),证明2015年2月15日向北方能源公司还款100万元;14.华夏银行电子回单(验证码号:BCKXXXXXXXXX)(电子打印件),证明2015年3月10日向北方能源公司还款20万元;15.华夏银行电子回单(验证码号:PCLXXXXXXXXX)(电子打印件),证明2015年3月11日向北方能源公司还款17万元;16.励洪个人账户明细账单两笔(电子打印件),证明2014年3月21日远大公司财务人员励洪向北方能源公司工作人员李涛账户支付还款376166.55元;2014年4月1日向北方能源公司工作人员李涛账户支付105880元;17.励洪个人账户明细单(电子打印件),证明2015年8月7日励洪个人向马小萍网银转账200万元。以上17笔还款共计13171626.6元;18.以房抵债协议书,证明经北方能源公司、远大公司及第三方青岛嘉祺德置业有限公司共同确认,截止2015年9月30日远大公司尚欠北方能源公司借款金额2200万元,北方能源公司和远大公司决定用房产抵债该2200万元;19.协议书,证明2015年10月21日北方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君、张婷参与指定青岛隽永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远大公司的抵债房产,将抵债房产予以了网签转让;20.补充协议书,证明北方能源公司和远大公司委托的青岛嘉祺德置业有限公司和青岛隽永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选定房屋用于抵偿22000000元债务,作价是22197618元;证据21、房屋过户证明(网上打印件),证明转让房屋已经办理了过户,过户给玛纳斯县世纪通泰物流有限公司、黄雷杰、杨兵等。原告北方能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理由是该笔汇款的收款人是马小萍,无法确认该笔还款是否是还给北方能源公司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远大公司对该借款合同的还款时间是2014年5月20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014年6月15日,还不到还款期限,因此不可能是还款,另外收款方是新疆西部能源产业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能源公司)而不是北方能源公司。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证据2相同,但是该还款时间已经过了借款合同约定的最后还款时间;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与证据2相同;对证据5至15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理由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付款人是李辉,收款人是马小萍,均与北方能源公司无关;对证据16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不认可,理由是复印件,付款人是励洪,收款人没有显示,不知道是谁;对2016年8月20日的打印单,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不认可,理由是电脑打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据17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不认可,理由是复印件,查询结果显示付款方不知道是谁,收款人是马小萍,实际和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18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本合同的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抵债房屋已经抵押给银行了;对证据19.2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1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交纳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中的2.3.4.18.1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对上述电子打印件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无法确认;对上述证据中的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不予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借款人远大公司与出借人北方能源公司(原新疆现代五矿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借款期限为90天;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0(%);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或约定费用,借款人应承担逾期出借额每天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3月18日,北方能源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远大公司实际出借款项1000万元,远大公司收到上述借款后,向北方能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但远大公司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北方能源公司偿还1000万元的借款。另查,2014年3月28日,远大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马小萍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止。庭审中,北方能源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显示,因远大公司未能完全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马小萍作为申请执行人对该公证文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案尚在执行中。新疆现代五矿能源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在工商行政部门变更登记为新疆北方能源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北方能源公司与远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关于北方能源公司要求远大公司偿还借款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借款合同》虽约定的借款数额为3000万元,但北方能源公司实际出借的借款数额为1000万元,对此事实有银行承兑汇票及远大公司的收款收据为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但远大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尚欠北方能源公司借款1000万元未还,远大公司的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偿还北方能源公司借款1000万元。据此,北方能源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北方能源公司要求远大公司支付违约金510万元的诉讼请求。《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或约定费用,借款人应承担逾期出借额每天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较高,北方能源公司在起诉时将违约金数额予以降低。庭审中,经本院向远大公司释明,远大公司表示北方能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因远大公司逾期还款的行为,客观上给北方能源公司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在合同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北方能源公司以年利率24%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合同约定还款届满期限为2014年6月15日,本案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6月16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起诉时间为止。计算公式为:1000万元×年利率24%×2年=480万元,故本院对北方能源公司主张违约金中的480万元予以支持。第三,关于远大公司辩称本案的借款已偿还完毕的事实。经查明,2014年3月28日,远大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马小萍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庭审中,远大公司提供了数份付款凭证,用以证明本案的借款已偿还完毕的事实。在远大公司提供的反驳证据中,有三张付款单(原件)是支付给新疆西部能源产业链有限公司,其余付款凭证(银行电子回单)均为复印件,且部分付款凭证显示收款人为马小萍,该证据与北方能源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远大公司偿还马小萍借款的付款凭证相一致。据此,远大公司提供的反驳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北方能源公司主张的借款已偿还完毕的事实,故对远大公司称已将本案的借款偿还完毕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远大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新疆北方能源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二、被告新疆远大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北方能源有限公司违约金480万元。以上应付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万元,由被告远大公司负担110163.24元,由原告北方能源公司负担223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勇审 判 员  谢 彬人民陪审员  卢智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