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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13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海南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友木强洪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南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友木强洪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3324号原告:上海南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吴妙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利明,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友木强洪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王洪。原告上海南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友木强洪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南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98,046.18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07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通过电话及传真订单方式向原告采购塑料制品,原告按约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并由被告工作人员在送货回单上签收。双方最后一笔交易时间为2016年2月29日。经对账,被告于2016年3月出具明细账单,确认截止至2016年2月29日尚欠原告货款198,046.1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4月6日出具了金额为8万元的上海农商银行支票一张,但因故遭到退票。之后被告未再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对账单、支票、部分采购单、送货单等证据。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亦出具了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98,046.18元,且未有证据表明双方对于付款期限有过约定,故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友木强洪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南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98,046.1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1元,减半收取2,13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10元,合计诉讼费3,640.50元,由被告上海友木强洪印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