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3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明德北支行诉被告郑元森、乔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明德北支行,郑元森,乔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3民初7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明德北支行。委托代理人:陈霖,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元森。被告:乔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明德北支行诉被告郑元森、乔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明德北支行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元森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明德北支行诉称,2014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郑元森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郑元森用于购置奥迪牌轿车的专项额度250000元,被告郑元森分36期3年偿还,被告郑元森以所购汽车提供全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签署了相应的抵押合同,并由乔峰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也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以后被告郑元森仅偿还了12期款项,至今拖欠6期未能偿还。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偿还贷款本息及滞纳金,乔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元森未答辩。被告乔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郑元森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郑元森用于购置奥迪牌小型轿车的专向额度250000元,被告郑元森分36期3年偿还,被告郑元森以所购汽车提供全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签署了相应的抵押合同,并由乔峰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也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以后被告郑元森仅偿还了12期款项,至今拖欠贷款未能偿还。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内容: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25497.53元,分期手续费7799.4元及至2016年2月4日滞纳金14556.86及透支利息2620.67元)。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长城环球通类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抵押担保类)、信息交易流水表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被告郑元森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明德北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郑元森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则应支付相关利息。根据双方约定,持卡人出现未按期偿还借款行为,银行有权宣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收回被告所欠全部借款本息,支付手续费、滞纳金。被告乔峰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明德北支行与被告郑元森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予以解除;被告郑元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明德北支行借款本金225497.93元(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不得超过法律规定标准);被告乔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940元,由被告郑元森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岗审 判 员 王海军代理审判员 苑仲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晓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