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民终19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志和、告刘俊平、张成权与马英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和,张成权,刘俊平,马英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19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原告):王志和,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宪章(肇源县三站镇宪章水稻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推荐),男。再审原告:张成权,男,汉族。再审原告:刘俊平,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告):马英德,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叶,黑龙江省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志和、再审原告刘俊平、张成权与被上诉人马英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由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2)源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王志和不服判决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转由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复查。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6)黑0622民申1号民事裁定,裁定由黑龙江肇源县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再审。黑龙江肇源县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黑0622民再4号民事判决,判决后,王志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和上诉请求:1、撤销(2012)源民初字第24号及(2016)黑0622民再4号判决;2、判决马英德给付王志和10万元人民币。事实和理由:原审和再审认定的事实绝对错误,采信证据不当。一、一审、再审事实认定错误。认定购羊款抵顶土地转包费一事错误。刘俊平、马英德、王道成等三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关于购羊款抵顶的事实述诉相互矛盾。马英德陈述的事实是虚假的,原审和再审基于三人的陈述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二、证据采信不当。张成权在中院的调查笔录,能够充分证明刘俊平、张成权与上诉人三位合伙人在清算2011年合伙账目时没有用所谓的购羊款抵顶土地转包费的事,张成权的陈述属于直接证据,应当被采信,但再审没有采信。三、重审时对清算单中“2012年以前包地款全部结清”的认定是错误的。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购羊款抵顶承包费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故原审与再审对该证据的认定存在错误。同时王志和起诉刘俊平要求给付卖地款的案子还在中止审理中,原因是等待本案的判决结果。四、马英德与刘俊平是亲属关系,是刘俊平姨夫,所以刘俊平与马英德所述事实不符,且马英德承包土地后又转包,得钱后又交给刘俊平,然后我们三人再分。马英德辩称,一、上诉人和刘俊平、张成权合伙经营土地,按合伙比例进行分配,三方均有权对外发包土地并收取承包费,这一事实上诉人认可,而且是经过法院多次判决确认的事实,本案争议的马英德承包的土地是合伙人刘俊平发包的,并收取承包费,刘俊平的行为符合三方日常经营行为和事实情况,刘俊平在多次庭审中或是作证,或是认可了收到承包费,如果作为合伙人的王志和对此有异议,应当诉刘俊平而不是起诉马英德,所以上诉人的请求并不成立。二、马英德用王志和购羊款抵顶了承包费,有证人及王志和三方合伙清算协议可以确定,证人证言及刘俊平的陈述、马英德的陈述并不矛盾,三人均能证明王志和将羊赶走后没有给钱,而是用羊抵顶了承包费,上诉人认为三人证言矛盾是一种单方推测,且承包土地的大多都是合伙人的亲属,承包给亲属很正常,马英德只承包土地一年。三、王志和和刘俊平、张成权在2012年底因为分伙,进行了合伙期间的清算,该清算协议明确写明2012年以前账目全部结清,通过书面证据证实了马英德承包款已经交齐,所以三方账目才能结清,而且这个事实经肇源县人民法院(2012)源民初字第1146号判决依法认定,上诉人认为合伙人张成权的陈述有效力,但张成权几次庭审均不到场,不能证明其陈述,而刘俊平一直参与庭审,陈述属实。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俊平述称,一、马英德用羊抵顶承包费10万元是事实,马英德交齐承包费后才耕种了土地,种地时我们三方合伙人并未阻止马英德,包括王志和。二、我们三方合伙人在2012年底分伙时,账目都已经算清,达成协议,说明我们在2012年以前的账目都已经结算清楚,且三方都签字认可,马英德并没有欠我们承包费。三、王志和说的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上诉人说马英德对外发包土地是不现实的,我及合伙人都不会同意,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张成权未予以答辩。王志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成权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21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4月,原告王志和承包老虎背村委会资源,签订承包合同。2007年3月,原告王志和与刘俊平、张成权合伙经营,约定原告占5股,刘俊平占4股,张成权占一股,现在该资源面积2100余亩。三人共同投资筑坝,共同经营,收益共同分配。在向外发包时三人没有划分各自负责的地块,均有权向外发包,所收承包费均分。原告王志和称被告马英德2011年未交承包费强行耕种720亩土地,但证人陈义军、XXX出庭证实被告马英德承包土地的面积与原告王志和主张的面积不符,且证人之间的表述相互矛盾。被告马英德只认可承包面积360亩,是与原告合伙人刘俊平口头商谈。该事实刘俊平出庭亦证实,被告马英德交承包费106,000元,用羊抵给原告王志和10万元,剩余承包费6000元交给刘俊平。证人王道成出庭证实原告王志和购买被告羊,当时未付钱,也未出欠条。原告王志和亦无相应证据证明购羊款已还被告马英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志和与他人合伙经营土地,合伙人均有权向外发包土地,其中任何一个人的发包行为都对合伙人产生效力。被告马英德与原告王志和及合伙人刘俊平达成口头协议承包土地360亩,交给刘俊平承包费6000元,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马英德用羊抵顶给原告王志和承包费10万元,也得到原告合伙人证实。原告王志和虽抗辩羊款已还,但并无证据证明,故原告王志和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志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原告负担。再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除此本案依法追加刘俊平、张成权为共同原告,庭审中原告刘俊平提供三人合伙期间清算单,足以证明2012年以前的包地款全部结清,且一审原告王志和的儿子王常国代其签字认可,一审原告王志和称该清算单中“以前”二字为后填写,无证据证明。至于原告张成权在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在结算账目时没有提及用羊抵顶承包费的事实,张成权未出庭,对其陈述没有有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一审原告王志和诉请被告马英德给付其10万元承包费的事实,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依法追加张成权、刘俊平为共同原告,庭审中,原告刘俊平承认其将合伙土地发包给原审被告,且将承包费10.6万元收回,10万元用于抵顶原审原告羊款,另6000元为现金,三人合伙期间已将2012年前账目进行清算,三人均签字认可,以上事实一审原告王志和亦认可。一审原告王志和抗辩该清算单“以前”二字为后填写及用羊抵顶承包费一事,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原告王志和的再审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之规定,判决:维持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源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一审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再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志和与被上诉人马英德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上诉人应当在承包期内交付土地于被上诉人马英德使用,被上诉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王志和履行承包费支付义务。关于合伙清算单真实性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该合伙清算单是由上诉人王志和儿子王常国代其签订,但符合农村土地承包习惯,故具有法律效力,且上诉人王志和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主张“以前”二字为后填写,故上诉人王志和关于清算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志和提出的将10万元购羊款,已在南山窝棚交付现金于被上诉人马英德主张,被上诉人马英德予以否认,上诉人王志和亦并未提供其10万元资金来源、交付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而被上诉人马英德既有证人王道成予以证明,又有合伙清算单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再审原告张成权调查笔录是否采信问题,再审原告张成权的陈述与本案争议的购羊款并没有关联性,再审法院仅对调查一事予以认定正确,故对上诉人王志和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志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志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铁峰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代理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博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