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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辖终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谢恩国与臧书元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臧书元,谢恩国,张志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民辖终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臧书元,男,1951年5月28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乐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恩国,男,1971年5月5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审第三人:张志勇,男,1971年1月13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上诉人臧书元不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9民初18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书面合伙协议,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合同履行地在曹妃甸区,故原审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合伙协议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本金及利润192473元,并提交了收条及转账凭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合伙本金及利润,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故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应在实体审理中进一步查明并依法裁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淑芳代理审判员  彭晓玲代理审判员  于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