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行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纪爱美与江苏省如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如皋市人民政府行政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爱美,江苏省如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如皋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621行初193号原告纪爱美,女,1964年6月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江苏省如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如皋市万寿南路999号。法定代表人孙得利,江苏省如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峰,江苏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如皋市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何益军,如皋市人民政府代市长。委托代理人朱勇伟、曹明海,如皋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纪爱美诉被告江苏省如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如皋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通知被告管委会、市政府答辩,被告管委会、市政府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将答辩材料邮寄送达原告。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纪爱美,被告管委会副主任韦华及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朱勇伟、曹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爱美诉称: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管委会申请公开“建设村2010年1月至2015年4月之间的拆迁补偿款的发放使用情况”。随后管委会作出[2015年]皋高新依复第23号答复书。原告对该答复书不服提起诉讼,经过诉讼法院判决被告管委会重新作出答复。2016年6月20日,管委会作出[2016年]皋高新依复第1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17号答复书)。原告不服该答复书,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作出了[2016]皋行复第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70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管委会的答复。原告认为,管委会的答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管委会作出的17号答复书和市政府作出的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管委会依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原告提供了起诉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材料。被告管委会辩称:在第一次的答复被法院依法撤销并被责令重做后,生效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作出了答复,答复程序合法。原告申请公开的是一段时间内的拆迁补偿款的发放使用情况,被告进行检索后予以答复,答复的内容准确明了。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接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通知管委会进行答复,召开复议听证会,审查后作出复议决定,复议决定的作出并无不当之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纪爱美向管委会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建设村2010年1月至2015年4月之间的拆迁补偿款的发放使用情况”2015年5月15日,管委会作出[2015年]皋高新依告第10号延期答复告知书。2015年5月23日,管委会作出[2015年]皋高新依复第23号答复书,答复告知相关信息属于村务公开范围,建议原告向社区咨询了解。纪爱对该答复不服,提起诉讼。经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15)东行初字第00441号行政判决书,责令管委会在判决生效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重新作出答复。被告管委会对该判决书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6行终23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如东县人民法院的判决。2016年6月4日,管委会收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文书。2016年6月20日,管委会作出17号答复书,答复主要内容为“经查询,建设村2010年1月至2015年4月之间的搬迁户共有498户,总建筑面积为154724.41平米,总补偿款为239635604.1元,搬迁补偿款均已结算发放。”纪爱美收到17号答复书后,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经听证审查,作出了70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管委会作出的17号答复书。以上事实有原告纪爱美、被告管委会、被告市政府提交的案件基本经过事实材料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被告管委会答复是否准确合法。针对原告纪爱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第一次答复,经过一、二审法院的裁判,生效法律文书予以撤销并确定管委会必须在文书生效的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被告管委会于2016年6月4日收悉终审裁判文书,即于6月20日重新作出答复,答复符合法定程序。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所需的信息的描述需详细明确。原告纪爱美所需信息描述为一段时间内建设村的拆迁补偿款的发放使用情况。被告管委会答复告知了原告建设村该时间段内拆迁户的总数、总建筑面积、总补偿款数额、总补偿款均结算发放。应认为,被告的答复已对原告所需求的内容作出了正确回应。而原告在庭审中称,其所申请的的信息是该时间段内5个批次拆迁项目的补偿款发放使用情况,根据其申请表中所需信息内容的描述来看,并不能得出这一结论。因此,被告管委会作出的17号答复书程序合法,内容准确。被告市政府在接到原告纪爱美的复议申请后,及时立案受理、听证审查,在此基础上作出70号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之处。故原告纪爱美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纪爱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纪爱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万流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