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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辖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湖南和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道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和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道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道县和一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尹德和,熊多奇,周光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民辖终6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和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德和,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南道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怀科,系该银行董事长。一审被告:湖南道县和一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德和,系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尹德和,男,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一审被告:熊多奇,女,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一审被告:周光兵,男,汉族,贵州省。上诉人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4民初120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上诉人湖南和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长沙市天心区,本案应当由湖南和一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到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道县,且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现一审原告选择主债务人一审被告湖南道县和一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行为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一审法院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斌审 判 员  蒋胜毅代理审判员  谢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