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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5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王旭光与薛龙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光,薛龙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5民初1567号原告:王旭光,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被告:薛龙飞,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平县,现住安平县。委托代理人:高宝源(被告薛龙飞之妻),女,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原告王旭光与被告薛龙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光、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宝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给付马泽强向原告借款的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执行之日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马泽强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2月15日,马泽强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31日,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薛龙飞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字确认,为马泽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给付了马泽强,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偿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借款人及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薛龙飞辩称:原告与马泽强的借款期限是到2015年3月31日,已经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我方没有担保责任了,建议原告直接找借款人马泽强。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系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马泽强向原告借款,原告与马泽强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薛龙飞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对于以上事实,被告并未予以否认,只是辩称,合同中没有薛龙飞的手印,且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31日,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原告称找过被告薛龙飞主张权利,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根据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且根据该借款合同复印件,原告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薛龙飞承担保证责任给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旭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王旭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颖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