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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7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德言与康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言,康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7739号原告李德言,男,194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斌,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袁,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康概,男,194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李德言与被告康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7月3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斌、严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概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事实及理由:康概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被告应于2015年4月29日前偿还全部借款。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150000元汇入被告的账户。但在双方约定的该项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却一直拒绝偿还借款。特向法院起诉,愿判如所请。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李德言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属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2、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工商银行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事实。3、公告费票据。被告康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康概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康概向李德言出具借条,李德言亦向康概支付借款150000元,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康概未按照双方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属违约。李德言请求康概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主张。康概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德言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9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790元,由被告康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浴霖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娜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