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民终10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闫小龙、孟玲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XX、王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小龙,孟玲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XX,王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10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小龙,男,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垣曲县解峪乡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玲霞,女,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绛县横水镇居民。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建,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主要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立,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绛县郝庄乡居民。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监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毅,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绛县郝庄乡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君哲,女,山西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小龙、孟玲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王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2015)绛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玲霞及其与上诉人闫小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立,被上诉人XX、被上诉人王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君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小龙、孟玲霞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绛县人民法院(2015)绛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增加赔偿我们的经济损失1545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按照国务院户籍改革意见和山西省户籍改革实施意见,山西省公安厅颁发了晋公交管(事)[2015]25号交通管理局文件,指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由于统计局没有公布我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建议参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因此,我们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38元×20年=330760元计算。原审参照山西省2014年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计算,减少了我们应得的赔偿金154580元,故提起上诉,请求如前。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答辩为:同意王毅代理人的意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5)绛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一、二审诉讼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国平安《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约定驾驶人无证醉酒驾驶车辆,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在我公司提交的王毅签名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第2项载明公司已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对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王毅在投保单上签名手写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免责条款内容。该证据证明王毅已收到保险条款且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的司法解释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闫小龙、孟玲霞损失146873.76元理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是驾驶人无证、醉酒驾驶发生事故,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因此不存在保险公司先返还侵权人垫付款项后再向侵权人追偿的情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返还王毅3万元理据不足。对闫小龙、孟玲霞的上诉答辩为:闫小龙、孟玲霞要求按居民标准赔偿没有法律依据。XX辩称,保险公司有推卸责任,隐瞒事实的情况。签合同时没有说明,且王毅只有小学四年级文化,也不懂太多。王毅垫的3万元应返还。对闫小龙、孟玲霞的上诉理由,因我在监所也不了解相应规定,以王毅的意见为准。王毅辩称,闫小龙、孟玲霞要求按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38元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依据是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晋公交管(事)(2015)25号文件,该文件开始执行的时间是2015年7月1日,本案立案时间是2015年3月24日,开庭时间是2015年6月19日,原告起诉和庭审主张赔偿权利时该文件尚未开始执行。因此,本案不应参照该文件关于调解时适用的赔偿标准规定,应驳回闫小龙、孟玲霞的上诉。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最主要的两项保险合同义务,一是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二是向投保人提示、说明合同内容,特别是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保险公司向我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投保单未附保险条款,保单首页未注明“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且原审中我提供的证据证明办理保险的业务员未向我送达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根据保监会2012年2月23日颂布的《关于加强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未履行送达保险条款及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提示说明的义务。原审基于保险公司与王毅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判决保险公司返还王毅垫付的赔偿款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以将行使追偿权而不返还垫付款的主张不能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闫小龙、孟玲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6963.5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2日16时35分,被告XX无证醉酒驾驶被告王毅所有的冀J708**号大众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绛县西郝村学校东侧路段时,撞至公路南侧石墩上导致车辆左前轮爆胎车辆失控发生侧滑,与孟广瑞停放在公路南侧的无号牌大运110-3型二轮摩托车、电杆及公路南侧站立的孟广瑞、孙胜林相撞,致孟广瑞、孙胜林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孟广瑞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月26日死亡。经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绛公交认字(2015)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孟广瑞、孙胜林无责任。孟广瑞住院治疗5天,花支医疗费14709.26元。被告王毅垫支医疗费、丧葬费3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王毅所有的冀J708**号大众牌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5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l9日24时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下属机构,其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均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行使和承担。又查明: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2014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969元。还查明:孙胜林向我院另案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XX无证醉酒驾驶冀J708**号大众牌小轿车与孟广瑞发生碰撞,造成孟广瑞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绛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XX负全部责任。孟广瑞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信。二原告损失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14709.26元;2、误工费80元/天×5天×2人=800元:3、陪护费80元/天×5天×3人=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天=250元;5、营养费50元/天×5天=250元;6、丧葬费48969元/年÷12个月×6个月=24484.5元;7、死亡赔偿金8809元/年×20年=1761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孟广瑞系二原告独生子,孟广瑞的死亡的确给二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故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3万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48873.76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对二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结合本案应在交强险限额12万元内赔偿60%为宜,计72000元。其余176873.76元因被告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在商业第三者险中予以全部赔偿。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其提供的被告王毅的投保单,该证据证明投保人王毅已收到了保险条款且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商业险免责条款依法产生效力,驾驶人XX无证醉酒驾驶车辆,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王毅虽然在投保单上签名,但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中该起保险的经办人陈仲玉认可没有向被告王毅附商业险保险条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陈仲玉系平安人寿的业务员,不是我公司业务员,她仅仅起到业务宣传的作用,但被告王毅提交的交强险的保险单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这两份保险单的右下部经办人均载明的是陈仲玉,该事实证明陈仲玉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业务员,也是本案涉及的两份保险的经办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也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反驳,故其主张免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垫付的3万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赔付原告时扣除返还给被告王毅。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小龙、孟玲霞经济损失人民币7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小龙、孟玲霞经济损失人民币146873.76元;返还被告王毅垫付款30000元;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970元由原告闫小龙、孟玲霞承担3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5970元。二审中,上诉人闫小龙、孟玲霞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交通事故情况及受害人孟广瑞受伤治疗情况和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闫小龙、孟玲霞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张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投保单上被上诉人王毅的签字,证明公司已向被上诉人王毅对条款内容及特别约定内容做了说明。但其所提供的保险单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王毅在原审中提供的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向其送达商业险保险条款的视频资料及其相关证据。故对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所持因被上诉人XX无证醉酒驾驶车辆,其不负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被上诉人XX无证醉酒驾驶导致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可向被上诉人XX行使追偿权。而被上诉人王毅并非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故原审判令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返还被上诉人王毅垫付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其所交纳的1185元,闫小龙、孟玲霞交纳的上诉费1070元依法减半收取535元,由闫小龙、孟玲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云芳审判员 谢冬梅审判员 王武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梦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