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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47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与王爱华、胡德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爱华,胡德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4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武,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德喜。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武,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杨园纺机路33号。负责人:代士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曦人,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进,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爱华、胡德喜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钢城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德喜及王爱华、胡德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邵武,被上诉人建行钢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曦人、胡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爱华、胡德喜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建行钢城支行发放贷款的事实错误,王爱华仅收到80000元贷款,一审错误的认定收到150000元。2、建行钢城支行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3、建行钢城支行怠于行使催收贷款的义务,应该对因此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建行钢城支行辩称:我行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按规定我行向王爱华、胡德喜发放了150000元的贷款,不存在少发贷款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建行钢城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爱华、胡德喜立即偿还建行钢城支行借款本金85649.53元及下欠利息、罚息(截止2013年11月5日下欠利息8842.91元,罚息39749.5元,本息合计134241.94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王爱华、胡德喜付清时止);2、建行钢城支行有权就上述债务以王爱华、胡德喜提供的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案件诉讼费由王爱华、胡德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7月4日王爱华、胡德喜向建行钢城支行出具《个人消费额度贷款申请书》。2005年7月6日建行钢城支行与王爱华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建行钢城支行向王爱华提供借款额度为1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5年7月15日至2010年7月15日止,贷款月利率采基准利率,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若借款人不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贷款银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除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05年7月6日,建行钢城支行与王爱华、胡德喜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王爱华、胡德喜以其共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新华路3号503室(房产证号:武房权证市字第××号,建筑面积:127.91平方米)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05年7月15日,建行钢城支行依约向王爱华指定的账户发放了150000元贷款。截止2013年11月5日,王爱华应偿还的本金余额85649.53元,利息余额8842.91元,本金罚息29649.59元,利息罚息10099.91元。另查明,王爱华与胡德喜系夫妻关系。2007年1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发布“关于武汉中心城区支行机构整合的通知”(建鄂发(2007)7号),将中国建设银行武昌支行本部及其下辖营业机构划归中国建设银行钢城支行管理。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新华路3号503室的房产于2005年7月7日在武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以建行钢城支行为房屋他项权人的武房市他字第200505261号他项权证,抵押期限为:2005年7月7日至2010年7月7日。2011年12月6日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武区民商初字第0053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建行钢城支行撤回对王爱华与胡德喜的起诉。2013年12月2日,建行钢城支行因王爱华与胡德喜未归还上述欠款及利息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2015年1月30日建行钢城支行对上述案件提出撤诉,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05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建行钢城支行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建行钢城支行与王爱华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建行钢城支行已如期向王爱华发放贷款,现王爱华未能依约按期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由王爱华、胡德喜承担违约责任。故建行钢城支行有权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且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对建行钢城支行的诉求,予以支持。王爱华、胡德喜辩称建行钢城支行不适格,因为建行钢城支行的签约方为中国建设银行武昌支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国建设银行武昌支行本部及其下辖营业机构划归建行钢城支行管理,因此中国建设银行武昌支行的相关权利义务由建行钢城支行承继,故建行钢城支行适格,对王爱华、胡德喜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王爱华、胡德喜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3年12月2日,建行钢城支行以本案王爱华与胡德喜为被告,以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案件审理需要,2015年1月30日建行钢城支行对上述案件提出撤诉。故建行钢城支行并未怠于行使催收义务,未超过诉讼时效,对王爱华、胡德喜的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胡德喜辩称,对王爱华与建行钢城支行签订的合同据不知情,合同以及公证书上胡德喜的签名都不是本人签名。胡德喜申请鉴定后又撤回鉴定。建设银行钢城支行已经提供的充足的证据证明王爱华、胡德喜系借款合同的当事人,现王爱华、胡德喜质疑该项证据的真实性,王爱华、胡德喜负有举证责任,故应由王爱华、胡德喜申请鉴定,但王爱华、胡德喜撤回了鉴定申请,故对王爱华、胡德喜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并认可建行钢城支行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爱华、胡德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建行钢城支行借款本金85649.53元;二、王爱华、胡德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行钢城支行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11月5日止,应付利息8842.91元,本金罚息29649.59元,利息罚息10099.91元;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建行钢城支行对王爱华、胡德喜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新华路3号503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0元,由王爱华、胡德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一、关于建行钢城支行是否向王爱华、胡德喜发放150000元贷款的问题。王爱华在中国建设银行武昌支行发放贷款的贷款支付凭证上签名,确认150000元的贷款发放至王爱华的银行账户上,在案件审理中,建行钢城支行举出王爱华账户的银行流水,证明2005年7月15日,该行向王爱华账户放款150000元,王爱华2005年7月16日支取70000元。王爱华以其持有的该王爱华账户存折中,没有上述两次交易记录为由,认为中国建设银行武昌支行仅发放贷款80000元,另70000元没有发放。但从常理看,王爱华的银行存折上应该先有款项存入,才会有款项支出。从王爱华持有的银行存折的记载看,明显存在瑕疵,不能反映存取款的真实情况,建行钢城支行所举证据更接近双方履行贷款合同的真实情况。据此,本院认为建行钢城支行向王爱华发放了150000元贷款,王爱华、胡德喜认为仅收到80000元贷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的问题。建行钢城支行举证证明,2013年12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王爱华、胡德喜偿还本案诉争的贷款,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056号民事裁定,准予建行钢城支行撤回起诉,可以证明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王爱华、胡德喜认为建行钢城支行本次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建行钢城支行是否应当承担怠于行使催收贷款义务的责任问题。从贷款合同的约定来看,王爱华、胡德喜承担偿还贷款义务,建行钢城支行享有收回贷款的权利。义务方不应以权力方没有积极行使权力而减轻自己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王爱华、胡德喜认为建行钢城支行应该承担其未积极行使催收义务造成的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爱华、胡德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王爱华、胡德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建铭审判员  陈蔚红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秀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