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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4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朴春与崔松森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春,崔松森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1702号原告:朴春,男,朝鲜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莲琴(朴春妻子),女,朝鲜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被告:崔松森,男,朝鲜族,住吉林省珲春市。原告朴春与被告崔松森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莲琴,被告崔松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朴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崔松森返还财产暂定1万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诉讼过程中,朴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崔松森赔偿1万元。后又要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崔松森赔偿35000元,因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补缴诉讼费,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审理。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6日我妻子崔莲琴在网上购买劳力士牌黑色表盘、型号为116234的机械表,表盘里镶着11颗南非天然黑钻,官网价是77100元,购买价格是67500元,崔莲琴用工商银行卡分14次转账支付货款,前13次转账5000元,第14次转账2500元。因崔莲琴记错,该手表的购买价为38300元,分八次转账支付货,前7次转账5000元,后一次转长3300元,共计38300元。2016年6月26日,朴春向崔松森借款4000元,期限至2016年7月6日,并将38300元劳力士手表质押给崔松森。现借款期限届满,朴春欲履行还款义务,要求崔松森返还质押财产。质押财产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因质押财产价值昂贵,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故请求法院判令崔松森返还债权数额的部分。崔松森辩称,我不承认朴春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朴春的诉讼请求。2016年6月26日朴春通过我侄子崔云龙和朴春朋友庞俊峰向我借钱4000元。朴春与崔仁泽一起来到珲春市昆仑宾馆,朴春并没有告诉我手表的具体价值,朴春质押其劳力士牌手表,我不清楚该手表真假。当日,我向朴春出具协议书,写明如到期不能还款,我有权利变卖手表清偿债务。还款期限到期后,我给朴春打电话,通知如朴春不能及时还款,我就变卖该块手表,朴春说还不了款,让我变卖手表。我委托崔云龙和庞俊峰变卖该块手表,崔云龙和庞俊峰跟我说该块手表卖了4000元。朴春提供两份劳力士手表的票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朴春质押的手表是否是上述手表无法确认。故不同意赔偿。根据朴春的诉讼请求及崔松森的答辩意见,本庭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朴春与崔松森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朴春要求崔松森赔偿1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朴春提供的借款书据、崔仁泽的证言,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朴春提交的短信记录,崔松森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短信记录记载的电话与崔松森是否有关联,亦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朴春提供2015年5月26日佛阳子聚奢网南京分公司《质保单》,崔松森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仅凭着该质保单无法证明朴春质押的手表与崔莲琴在网上购买的手表系同一块手表。本院认为,朴春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其购买的手表与质押给崔松森的手表系同一块手表,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朴春提供上海金钱贵两清收据、淘宝网订单详情、支付宝收支明细、银行借记卡交易流水账、订单祥情记录,崔松森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朴春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67500元的票据,证明质押给崔松森的手表的价格为67500元,但本次庭审又提供38300元的票据,证明质押给崔松森的手表价值为38300元,因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朴春先后两次提交不同的票据,不同的数额,用来证明其质押给崔松森的手表是上述手表,互相矛盾,且崔松森不予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朴春向其朋友崔仁泽提出质押手表借钱,崔仁泽通过崔云龙将朴春介绍给崔松森。2016年6月26日,朴春向崔松森出具书据,内容为“已卖掉,131-4433-5000,朴春2016.6.26日至2016.7.6日为止借款4000元,以抵押手表(劳力石),万一到期还款不了,崔松林有权卖手表还借款,特此证明。2016年6月26日,朴春(签名),附身份证复印件。”当日,朴春将其手表交付给崔松森,崔松森将借款4000元交付给朴春。双方未在书据中约定上述手表的型号及价款。借款到期后,朴春未能按上述期限还款,崔松森即委托其侄子崔云龙和及崔松森公司的职员庞俊峰将朴春的手表出售他人,崔松森陈述出售4000元用于偿还其欠款。本院认为,朴春与崔松森之间诉讼争议是借款质押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本案中,朴春与崔松森之间诉讼争议属于质押合同纠纷,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朴春与崔松森在合同中未约定质押手表的型号及价款,且朴春作为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债务,构成违约,导致质押手表已出售。朴春应对其要求崔松森赔偿1万元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朴春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崔松森赔偿1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朴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朴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美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郎钰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