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4民初40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刘××与石家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石家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4052号原告:刘××,男,194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西路188号。法定代表人: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与被告石家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刘伟系原告之子,贺××系被告法定代表人。2010年12月3日,原告通过刘伟银行账户向贺××转账100万元。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省四建职工住宅项目预定协议书》(编号为Y20101203012),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上述协议约定原告预定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西路363号,省四建职工住宅楼B座2单元1104、1204、1304号住宅,预定单价为3000元/㎡,总款金额为100万元,原告同意在2010年12月3日前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协议期限为半年,即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6月2日。预定期内,被告给予原告物业增值补偿金,按预订款的年30%支付,即每月25000元,由被告直接划到原告指定开户行账号上,账号为43×××11。后被告通过贺××银行账户每季度向原告偿还75000元至2014年9月2日。2010年11月8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贺××转账100万元。2011年5月12日,贺××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本金50万元。2011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省四建职工住宅项目预定协议书》(编号为Y20110509102),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该协议约定房产总价款为50万元,该协议内容与2010年12月3日所签协议除预定房屋号、协议期限外,其余均相同,即也明确了被告按照年30%即每月12500元向原告支付物业增值补偿金。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通过贺××银行账户向原告偿还款项至2014年8月9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日至付清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省四建职工住宅项目预定协议书》,该协议未对房产面积、交付时间等重要条款作出约定,不符合房产预售合同的根本特征。且约定的房产单价与市场同一地段的房产价格悬殊较大,被告作为房屋出售方向预定方每月返还物业增值补偿金,上述约定均与常理不符,结合被告定期按照收款数额及约定比例向原告返还款项,综合认定,原被告之间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双方协议约定的房屋总款项视为借款本金,年30%返还物业增值补偿金视为支付利息。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被告尚欠原告2010年12月3日借款本金100万元、2010年11月8日借款本金50万元。关于利息,被告按照年利率30%支付2010年12月3日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2日、2010年11月8日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9日,已支付利息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所欠本金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日至付清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石家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日至付清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57元,由被告石家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4357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人民陪审员 张 ×人民陪审员 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