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民终1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青岛海诺水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崔春卫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海诺水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崔春卫,赵艳艳,叶淑芳,何灿星,李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1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诺水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19号。法定代表人:崔春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涌,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梦琪,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77号510户。法定代表人:迟进臣,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会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崔春卫,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原审被告:赵艳艳,女,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原审��告:叶淑芳,女,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原审被告:何灿星,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原审被告:李大伟,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上诉人青岛海诺水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诺水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崔春卫、赵艳艳、叶淑芳、何灿星、李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金商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诺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涌、吴梦琪,被上诉人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崔春卫、赵艳艳、叶淑芳、何灿星、李大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诺水务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主张支付被上诉人的律师代理费100万元,但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金额为20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及20万元的支票存根,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给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0万元,证据不足。对于以支票支付的款项,上诉人还应当提供该支票的银行进账单、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的收入明细等各项证据,方可证明该支票载明的律师费已实际支付给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证据不足,应予驳回。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崔春卫、赵艳艳、叶淑芳、何灿星、李大伟未作答辩。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海诺水务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640万元(截至2015年10月15日),合计4640万元,2015年10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海诺水务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代理费100万元;三、被告崔春卫、赵艳艳、何灿星、李大伟、叶淑芳对被告海诺水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被告崔春卫提供用于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等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海诺水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海诺水务公司出借款项人民币4000万元,其中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250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利息均为月利率2%,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利息。担保方式:被告崔春卫以其个人持有的被告海诺水务公司的3000万元股权作为质押担保;全体董事会成员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法定代表人夫妇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海诺水务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资金按20%计收逾期违约金,因此引起诉讼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海诺水务公司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崔春卫、赵艳艳、何灿星、李大伟、叶淑芳分别签订《担保书》,约定上述五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担保期限自担保书签订之日起两年。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崔春卫到青岛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编号为(青市)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011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0月15日向被告海诺水务公司指定的其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东路支行开立的账号为77×××08的账户转帐支付出借款项3700万元,于2014年10月17日转账支付款项200万元,于2014年10月20日转账支付款项100万元。被告海诺水务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000万元的收据。被告海诺水务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还息79.5万元、2014年12月15日还息80万元、2015年1月9日还息80万元、2015年2月13日还息80万元。原告认可被告海诺水务公司2015年2月15日之前的利息已经清偿完毕。被告海诺水务公司称除偿还上述四个月利息外,还偿还过其���款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代理费为人民币100万元,并已经实际支付2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1、《借款合同》;2、《担保书》;3、转帐凭证、收据;4、还款凭证;5、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等。以上证据经当庭审核和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书》均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海诺水务公司发放了4000万元借款,被告除偿还前四个月的利息外,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其他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其应当自欠息之日即2015年2月1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2%支付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并偿还已经到期的借款本金4000万元。被告崔春卫以其持有的被告海诺水务公司的3000万元股权为本案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已经办理了质押登记,因此,原告对被告崔春卫提供的质押担保的股权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崔春卫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诺水务公司追偿。被告崔春卫、赵艳艳、何灿星、李大伟、叶淑芳自愿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应当按照约定对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本息及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春卫、赵艳艳、何灿星、李大伟、叶淑芳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诺水务公司追偿。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万元虽有合同约定,但因实际支付金额为20万元,对已经实际支付的20万元律师代理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律师代理费可在实际支付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青岛海诺水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青岛海诺水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万元;三、原告对编号为(青市)股质��记设字(2014)第0011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项下的股权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崔春卫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海诺水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崔春卫、赵艳艳、何灿星、李大伟、叶淑芳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春卫、赵艳艳、何灿星、李大伟、叶淑芳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海诺水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诉讼费278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3800元,由被告青岛海诺水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崔春卫、赵艳艳、何灿星、李大伟、叶淑芳负担279095元,原��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705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一份,付款人为上诉人,收款人为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金额20万元。结合一审中已经提供的发票和支票存根,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实际向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万元。被上诉人质证称,我们认为该份证据显示日期与一审判决书中载明的案件受理日期前后有冲突的地方,该案件原告是在2015年10月23日提起诉讼,而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显示日期是在2015年10月29日,与律师实践中应当先收取律师费,再代理当事人立案诉讼的通常惯例不符。且该证据没有明确记载该笔费用是具体用于哪一个案件。因此,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不应当被法庭采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进账单,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异议,该证据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和支票存根相互佐证,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给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费20万元,因此,对于该进账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实际支付了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20万元律师代理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向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20万元。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和支票存根,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与受托人之间存有委托代理关系,并已实际履行。该宗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其实际向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支付了20万元律师费,一审对此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海诺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青岛海诺水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颜振贞代理审判员 王海娜代理审判员 付文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