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2民初29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2925号原告:张某。被告:庄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庄某归还借款10万元,并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庄某以其配偶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5%。2013年3月17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被告付息至2014年1月份,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庄某承认张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波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佳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