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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9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伍燕玲与吴均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燕玲,吴均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9572号原告:伍燕玲,女,195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高元,广东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均毅,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刚,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燕玲诉被告吴均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燕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高元,被告吴均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根据借款协议及相关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4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及其余12人与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吴均毅个人股票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票转让协议),其中约定原告以44000元人民币受让被告间接持有的中国家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家居)10万股股票,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了协议款项44000元。2015年7月30日,原告及其余12人与被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各方协商同意解除股票转让协议,原告的合同款转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应当在2015年9月30日按照月息2.5%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9月30日,原告及其余12人又与被告及案外人中山市高利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利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的债务展期至2015年11月30日,2015年9月30日之后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高利公司为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经法院审理,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应当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27日暂计至2015年3月13日的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1.本诉与原告第一次起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请求完全一致,构成重复起诉。2.本案属股票转让争议纠纷,应按该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查。3.除原、被告外,中山市利高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高拿公司)作为协议丙方以及其余股票的受让方均与本案存在不可分割的权利义务,本案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法院应追加其参加诉讼。4.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应参照涉外程序审理。5.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案件没有审理终结,尚在二审阶段。原告在本案中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他受让人履行了合同义务。6.解除股票转让的协议没有丙方盖章,不发生法律效力。7.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作为甲方(出让方),与作为乙方(受让方)的原告等13人签订股票转让协议。协议的抬头还列明“丙方(持股方):____(BVI公司)”,并由被告在留空处签名并加盖利高拿公司印章,但协议落款的丙方签章处没有任何个人或单位签章。协议主要约定:甲方个人通过丙方持有中国家居(香港股票代号6×2)5.4亿股股票,甲方同意将其个人持有的中国家居股票1000万股以及由此衍生的所有股东权益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其中原告名下受让的股票数量为10万股);转让的股票单价为港币0.55元(人民币0.44元),总价款为人民币4400000元(其中原告应付的转让价款为44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转让价款44000元。2015年8月3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等13人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的抬头还列明“丙方:____(BVI公司)”,但留空处未填写任何内容,协议书落款的丙方签章处也没有任何个人或单位签章。协议书主要约定:经各方协商同意,甲方、乙方及丙方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股票转让协议于2015年7月30日予以解除;乙方因协议履行期间向甲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共计4400000元,作为甲方向乙方的借款,并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照月息2.5%计算利息至甲方还款之日止;甲方在2015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乙方个人账户(其中原告名下为44000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作为甲方(借款人),与作为乙方(贷款人)的原告等13人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的抬头还列明“丙方(保证人):高利公司和中山市高力制锁有限公司”,但协议落款的丙方签章处只有高利公司签章,中山市高力制锁有限公司没有签章。协议主要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于2015年8月3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9月30日一次性偿还共计4400000元的本金及相应利息,但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未向乙方偿还上述款项,甲、乙、丙各方经平等、友好协商一致,就借款展期及保证事宜达成协议如下:甲、乙各方同意,本协议签订之日,借款本金为4840000元(原合同本金4400000元,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4月27日至同年9月30日,利息440000元)(其中原告名下为48400元);原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9月30日,现展期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展期借款利率为月息2%,自2015年10月1日起算;丙方为保证人,丙方对甲方在原合同和本借款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偿清其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之日止;丙方为企业法人的,应当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经丙方股东会、董事会或相关机构决议同意通过,并将相应决议文书交付乙方保管;甲方逾期还款的,乙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诉讼受理费、律师费、担保费用等)由甲方承担。2016年3月16日,原告等13人对本案被告及高利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本案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暂计至2016年3月13日的逾期还款利息,高利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尔后,本院作出(2016)粤2072民初3855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44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9240元(按月息2%计至2016年3月13日),高利公司在44000元的限额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送达后,被告吴均毅、高利公司已提起上诉。另查,被告曾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定借款及利息分期清偿,并注明“如获银行贷款批核,即偿还所有借款及利息。”被告认为其还款附有条件,原告则主张该计划书由被告单方出具,对原告不具有拘束力。再查,利高拿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16日,股东为中国新东方家居(香港)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吴均毅,2015年9月9日变更为童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股票转让协议,约定股票转让事宜,后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借款协议,订明解除股票转让协议,并将原告已支付的款项转为借款。原告曾以民间借贷关系为由对被告及案外人高利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在本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及计至2016年3月13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以后,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对此,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已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并主张本案应适用股票转让该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因此,本案的争点包括:1.原告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2.本案应按何种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关于原告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虽然原告两次起诉的主体及诉讼标的共同,但原告在前一诉讼中所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是计算至2016年3月13日止,与本次诉讼请求从2016年3月14日开始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不一致,两次诉讼的诉讼请求不同且互相不能替代或涵盖。此外,原告在前一诉讼中明确其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是暂计至2016年3月13日,其在该次诉讼中也未明确放弃2016年3月13日以后的逾期还款利息。因此,原告的本次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构成重复起诉,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的答辩意见不应采信。在确定本案应按何种法律关系进行审查的问题以前,应先解决本案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属涉外民事案件,以及是否应适用我国实体法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解决、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根据以上规定,对本案法律关系的定性,适用我国法律。而原告以借贷关系为由提起诉讼,则应审查原、被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借款协议的行为是否符合前引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债权债务协议”。如本案符合该法律规范,则应以借贷关系进行审查,由于原、被告均为我国居民,标的物也在域内,自然不具备涉外因素,不属涉外案件并需要确定准据法的问题;反之,则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应按基础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予以解决,本案亦自无涉外案件审查且确定准据法之意义。退一步说,即便对上述理解仍然持有异议而认为本案应按基础法律关系定性并确定准据法,由于原、被告均未选择股票转让协议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有关“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原、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我国,适用我国法律并无争议。因此,本案应适用我国法律,至于应适用何种法律关系进行审查,仍然需要回归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中。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借款协议,是否属于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债权债务的协议,可作如下分析:原、被告签订的股票转让协议,虽抬头“丙方(持股方)”一栏留空处有利高拿公司盖章,但协议的落款处并无该司盖章或代表人签名。从合同订立的规则及习惯来看,合同抬头一般是对合同主体及其身份信息的交代,合同当事人需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才能视为完成合同订立的行为。更何况,纵观整份股票转让协议,相关的内容全部指向原、被告,利高拿公司不享有任何合同权利,也不承担任何合同义务。因此,该协议的缔约双方为原、被告,利高拿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原、被告于事后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合意解除股票转让协议并将原告已支付的转让款转化为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即便对此仍持有异议而可认利高拿公司为合同当事人。由于股票转让协议和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时,被告为利高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利高拿公司签订合同,故解除合同协议书对利高拿公司有效。再退一步说,解除合同协议书涉及解除股票转让协议以及将转让款转为借款两项内容,由于原、被告才是股票转让协议的权利义务双方,即便被告认为解除股票转让协议没有利高拿公司参与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理由成立,也不影响原、被告对不履行股票转让协议,将转让款转为借款的合意。至于原、被告是否应对利高拿公司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则不在此审查。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并于事后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解除股票转让协议,将转让款转为借款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中的清算,针对的是当事人之间依据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进行的清算,与前述通过调解或者和解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相似,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的股票转让关系已经解除,双方对转让款转为借款属双方清算后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应按民间借贷该法律关系进行审查。现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已属违约,其应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在前案对借款本金及计至2016年3月13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作出判决后,原告诉请被告按月息2%支付从2016年3月14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后,对被告有关还款计划书上记载“如获银行贷款批核,即偿还所有借款及利息”的内容属附条件还款的答辩,因还款计划书已明确了每笔款项的还款日期,上述内容,应作出“被告如获银行贷款批核,即提前马上偿还所有借款及利息”的合同解释,被告不能以此为由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于其他出借人是否应参加到本案诉讼的问题,虽然有关的协议均由原告等13人与被告签订,但协议当中出借人(原股票受让人)的金额比例均确定,各出借人均可提起独立的诉向被告请求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以上每个诉相互独立,不属必要的共同诉讼,被告请求追加其他出借人相互参加到案件诉讼中无法律依据。本院已在庭审中对此予以释明、答复,不再累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均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伍燕玲支付从2016年3月1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44000元为标准,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收退,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靖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日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