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65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与夏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夏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6556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70940319X8),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双北路2号附6号。负责人:王贵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男,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大足人,住重庆市大足区,系公司员工。被告:夏凡,男,199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双桥支行)与被告夏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双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42204.81元,截止2016年8月1日欠息12594.38元(2016年8月2日后利息按《个人贷款合同》相关规定执行,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其他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夏凡于2013年3月11日向我支行贷款700000元,用于购房。此笔贷款由被告夏凡提供位于重庆市大足区X号附X号X幢X号,面积131.34平方米的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物,贷款到期日2033年3月10日。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双桥支行2013年个房按字第4901012013200104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夏凡自2016年4月11日起开始未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经原告多次催后被告认为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夏凡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夏凡于2013年1月5日与重庆天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重庆市大足区X号附X号X幢X号房屋(面积131.34平方米、房产证号:210房地证2015字第03386号)。被告夏凡于2013年2月20日与原告农商行双桥支行签订了《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双桥支行2013年个房按字第4901012013200104号),合同约定:被告夏凡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农商行双桥支行贷款70万元,贷款利率6.55%,贷款期限240个月,从2013年2月20日起至2033年2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夏凡用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X号附X号X幢X号房屋为本笔贷款作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在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农商行双桥支行于2013年3月11日向被告夏凡发放了贷款7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夏凡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但自2016年4月11日开始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借款申请书、借款《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借款借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贷款合同》、房屋产权证、利息计算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农商行双桥支行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夏凡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夏凡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积极归还贷款,但被告夏凡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42204.81元及截止2016年8月1日利息12594.38元,2016年8月2日后至本息还清为止的利息按《个人贷款合同》相关规定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本金及利息履行期限届满,甲方(农行行双桥支行)未得到清偿,甲方(农行行双桥支行)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故原告主张对被告夏凡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42204.8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截止2016年8月1日利息为12594.38元;2、2016年8月2日后利息,按《个人贷款合同》的计算标准计算至结清时止);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对被告夏凡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X号附X号X幢X号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8元,减半收取计5174元,由被告夏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钰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友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