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5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鲁某与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5415号原告:鲁某。被告:覃某。原告鲁某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未生育子女及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回广西老家后一直未归,直至同年12月由原告及叔叔至广西接回。但此后双方仍矛盾不断,被告于2016年2月16日再次出走,且一直无法联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被告恋爱一年多后结婚,婚后亦和睦相处。双方虽未生育,但曾怀孕,有感情基础;2.被告并未离家出走。因原告不愿为被告支付医药费,故被告回老家打工。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1份,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被告回广西娘家后未归,后经原告接回。2016年2月16日,被告再次离家。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也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两次离家均有一定的理由,原、被告主要的问题系双方缺乏信任,且沟通不够。夫妻双方系平等的个人,应相互尊重,互相坦诚。今后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多份理性与冷静,平等地进行沟通,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某要求与被告覃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屈周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媛媛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