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5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仪与被告张掖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仪,张掖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5民初1576号原告:王仪,山丹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民,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掖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盛玉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三红,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王仪与被告张掖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仪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建民、被告张掖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三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盛泰苑商铺认购协议书》;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商铺认购款830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未按时退款产���的利息15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2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拟开发的仓房街盛泰苑商业步行街认购了50平方米商铺一间,并于当日交纳商铺认购款50000元。2015年5月27日,在被告的催促下,原告又交纳了33000元商铺认购款并与被告签订了《盛泰苑商铺认购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原告认购的商铺地址为仓房街盛泰苑商业步行街;2.铺面面积为50平方米左右;3.商铺单价为9000元/平方米;4.商铺交付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前;5.若被告2016年6月30日前未能按时交付使用,被告按原告交款收据全额退款;6.若原告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退款,被告按收据金额的60%退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最后交房日期交付商铺。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论,但被告既不交房,也不退款。被告张掖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2013年9月22日原告认购50平方米铺面的事实存在,交纳房款50000元的事实也存在,但是原告所诉其于2015年5月27日交纳33000元的情况是不存在的。事实是原告在交纳50000元的情况下,被告又给原告认可了损失33000元,实际上原告并没有交纳33000元。2.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要求解除商铺认购协议,因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本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诉请的解除合同是于法无据的。被告是能够履行合同的,被告拿出了200多平方米的商铺来抵顶拆迁的15平方米的房屋,因此被告认为商铺认购协议是有效的。3.现在商品房难卖的事实是普遍存在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认购款是不现实的,因为现在认购款都已经修建房屋了。4.被告实际上只收了原告50000元的认购款,33000元是被告给原告的补偿,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公平原则继续履行合同。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交付房屋最迟不得超过经催告后的3个月,原告起诉本案后,至11月份才够三个月时间,并且被告已经认可补偿给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解除认购协议是不成立的。6.对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被告不同意承担。综上,被告认为已经给原告支付了相应的损失及补偿,因此要求继续履行认购协议,被告计划在9月底将铺面交给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2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拟开发建设的仓房街盛泰苑商业步行街认购50平方米商铺一间,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纳商铺认购款50000元。2015年5月27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同意给原告补偿经济损失33000元,并计算为原告的商铺认购款,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双方同时签订了《盛泰苑商铺认购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其中被告系甲方,原告系乙方)���1.认购的商铺地址为仓房街盛泰苑商业步行街(盛泰苑小区西侧盛泰宾馆向北1号商铺依次排序);2.铺面面积为50平方米;3.商铺单价为9000元/平方米;4.商铺交付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前;5.若甲方2016年6月30日前未能按时交付使用,甲方按乙方交款收据全额退款;6.若乙方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退款,甲方按收据金额的60%退款;7.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发建设的盛泰苑商业步行街商铺至今未能竣工交付,原告遂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开发建设的山丹县盛泰苑小区商住楼建设项目于2012年10月15日经张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张发改投资(备)[2012]48号文件批准登记备案,2014年4月4日,经山丹县房地产管理局下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庭审中,经本院分别向原、被告征询意见,被告表示原告认购的商铺于9月底即能够交付,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则主张7月份就去看过商铺无法完工交付,当时即向被告提出过解除合同,由被告退还认购款,现在坚决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退还全部认购款。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盛泰苑商铺认购协议书》1份、收据3份,被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份、张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张发改投资(备)[2012]48号文件1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商铺认购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认购的商铺交付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但被告开发建设的商业步行街商铺至今未建设竣工,未能按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协议中同时约定被告若在2016年6月30日前未能将认购商铺交付使用,应按原告交款收据全额退款,该合同条款应视为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现被告未能按期交付认购商铺,双方约定的该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作为解除权人依法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于2013年向被告交纳50000元认购款后,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该笔资金,2015年5月27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给原告补偿经济损失33000元,但被告实际未向原告支付该款,而是将该补偿款作为原告的商铺认购款出具了收据,经审查,该补偿金额的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按照本金50000元,计算标准未超过年利率36%)。双方对此自愿形成合意,该款亦应认定为原告向被告交纳的商铺认购款,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要求以83000元的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未按时退款产生三个月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交付房屋最迟不得超过经催告后的3个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至11月份才够三个月时间,并且被告已经认可补偿给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解除认购协议是不成立的。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为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认购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显然不适用该规定。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权益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仪与被告张掖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的《盛泰苑商铺认购协议书》;二、被告张掖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王仪的铺面认购款83000元;三、被告张掖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仪铺面认购款的利息15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8450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张掖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决确定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956元,由被告张掖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殿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斐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事项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