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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3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步新征与刘常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步新征,刘常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3366号原告:步新征,女,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丙涛,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常云,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步新征与被告刘常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新征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丙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常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步新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4日,被告刘常云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2%,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借款。被告刘常云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状副本后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刘常云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共欠现金柒万元整,月息3分2”,被告刘常云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刘常云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但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已超出了年利率24%,应予调整,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常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步新征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以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被告刘常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德忠审判员  张忠华审判员  崔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米亚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