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5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行与冯宝青、招伟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行,冯宝青,招伟凌,冯立斌,招有颜,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行,冯宝青,招伟凌,冯立斌,招有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54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行,住所地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桂东路17号首层,组织机构代码671550548.负责人:麦靖奔,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阳军,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晓怡,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冯宝青,女,汉族,1975年10月12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招伟凌,男,汉族,1976年1月21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冯立斌,男,汉族,1971年7月21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招有颜,女,汉族,1978年3月21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行与被告冯宝青、招伟凌、冯立斌、招有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宝青、招伟凌、冯立斌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招有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冯宝青、招伟凌立即清偿贷款本金56924.49元及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6.2%及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暂计至2016年3月14日为872.89元,本息暂合计57797.38元;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1.06%标准计算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冯立斌、招有颜对被告冯宝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0日,被告冯宝青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4499980Q114097199082),其中第二条、第八条及第十六条约定:原告向被告冯宝青发放贷款160000元整;贷款年利率16.2%;期限24个月,自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冯宝青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罚息的年利率为21.06%);被告招伟凌作为被告冯宝青的配偶及共同借款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确认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冯立斌、招有颜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4499980Q614091907877、4499980Q614091907876),其中第一条及第二条约定:被告冯立斌、招有颜自愿作为被告冯宝青的保证人,为被告冯宝青的上述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依约向被告冯宝青账户发放了贷款160000元,但被告冯宝青并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6年3月14日,被告冯宝青已归还本金103075.51元,共拖欠逾期本金56924.49元、利息及罚息872.89元。根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五及十六条约定,若被告冯宝青违约或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支付罚息。四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原告的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被告冯宝青、招伟凌的身份证及结婚证、被告冯立斌、招有颜的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4499980Q114097199082)(1份,原件)、《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编号4499980Q614091907877、4499980Q614091907876)(2份,原件)、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借款(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冯宝青、招伟凌、冯立斌、招有颜签订上述合同,被告冯宝青向原告申请借款160000元整;贷款年利率为16.2%;期限24个月,自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冯宝青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被告招伟凌作为冯宝青的配偶及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冯立斌、招有颜作为保证人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依约向被告冯宝青放款160000元。3.欠款本息单(1份,打印件,截止到2016年9月29日),用以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四被告未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状所诉事实属实。并查明,本案贷款于2016年9月10日已经全部到期,截至2016年9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927.47元,利息2854.35元,罚息4039.37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冯宝青、招伟凌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冯宝青、招伟凌立即偿还所有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等。从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表的内容来看,原告未以贷款提前到期为由而主张罚息,只是主张自合同期限自然届满日(2016年9月10日)后才按罚息利率计算所有尚欠贷款的利息,属于对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并对原告主张的计至2016年9月29日的本金、利息和罚息金额予以确认。自2016年9月30日起,应以尚欠本金55927.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06%(即年利率16.2%上浮30%)计算利息至贷款实际清偿日止。被告冯立斌、招有颜作为本案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未过保证期间,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均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宝青、招伟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贷款本金55927.47元及相应利息2854.35元、罚息4039.37元(上述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9月29日,自2016年9月30日起,应以本金55927.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06%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行;二、被告冯立斌、招有颜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1244.94元、财产保全费597.97元,合计1842.91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按判决主文确定的责任方式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英青人民陪审员 招小影人民陪审员 黎燕华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倩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