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81民初2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建辉与被告邓民军、郭赛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辉,邓民军,郭赛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民初2406号原告:陈建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生,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济忠,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民军。被告:郭赛锋。原告陈建辉与被告邓民军、郭赛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辉的委托代理人李长生、被告邓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赛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建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8月8日,被告邓民军因经营需要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月息2.5%,借期暂定一年,按月支付利息。被告借得上述款项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8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再付分文本息。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均予认可。这笔借款我妻子郭赛锋不知情。请求法院在判决时适当降低利率,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被告郭赛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邓民军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该借款50万元于2014年8月8日根据被告指定由原告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至被告的女儿邓倩的工商银行账户上。本院认为:被告邓民军承认原告陈建辉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建辉起诉要求被告邓民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赛锋与邓民军系夫妻关系,被告邓民军借款用于经营,故被告郭赛锋对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与邓民军共同偿还。被告邓民军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及不要被告郭赛锋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民军、郭赛锋返还原告陈建辉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9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被告邓民军、郭赛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再凌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一书记员 陈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