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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刑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邱某、覃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某,任某,覃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刑终25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覃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长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长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覃某犯贩卖毒品罪及被告人任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鄂0528刑初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邱某、任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邱某、任某和原审被告人覃某,本院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被告人邱某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4年至2015年4月,被告人邱某两次向吸毒人员赵某1(因盗窃现已判刑)贩卖价款共计27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邱某在宜昌市樵湖岭一夜宵摊处,以甲基苯丙胺片剂每颗40元、甲基苯丙胺每克50元卖给吸毒人员赵某11400元;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邱某在西陵区樵湖二路葛洲坝机械船舶小区9号楼1704室其租房内,以相同的价格卖给赵某1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共计1300元。2.2015年7月至9月,被告人邱某两次向黄某(因涉嫌贩卖毒品已被另案查处)贩卖毒品。其中,2015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邱某在宜昌市葛洲坝机械船舶小区其租房内,以700元的价款向黄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0颗;同年9月7日晚,被告人邱某在该租房内,以10000元的价款向黄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300颗。3.2015年的一天,被告人邱某在本县龙舟坪镇锦江酒店一客房内,以900元的价款向在此打牌的被告人覃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0颗。4.2015年9月10日晚8时许,被告人邱某在本县龙舟坪镇清江大道51号1栋1单元301室被告人任某的住宅内,准备向被告人覃某交易毒品时,被本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当场查获被告人邱某携带的甲基苯丙胺片剂312颗、冰毒1袋。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9.63克,甲基苯丙胺净重15.65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同年9月11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邱某位于宜昌市机械船舶小区1单元1704室的租房内,搜查出1小袋甲基苯丙胺(经鉴定净重0.33克)、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经鉴定净重0.13克)、微量电子称一台、塑料分装袋袋8个及吸毒工具等。上述事实,公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邱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身份情况。2.公安机关的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归案情况。3.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清点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查获被告人邱某的毒品种类、数量以及从其住房中搜查出电子秤等物品等。4.微量电子称一台,证实被告人邱某贩卖毒品所使用的工具。5.证人赵某1证实,他找邱某买毒品吸食主要是“麻古”和“冰”。他找邱某买毒品的次数太多,(具体情况)记不清了。他听说邱某也常给覃某卖毒品。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底的一天夜晚,她在“海某”(指邱某)位于葛洲坝机械船舶公司小区的租房内,以每颗33元找“海某”买了20颗“麻古”,她付款700元。2015年9月7日夜晚,她在该租房内以同样的价格找“海某”买了300颗“麻古”,是在该租房小区外面的取款机上取的钱,付给“海某”10000元。公安机关提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单证实,2015年9月8日0时1分至3分,黄某持户名李宜会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在宜昌市建设银行锦绣支行位于葛洲坝机械船舶小区9号楼外的柜员机上取款13200元;黄某的哥哥黄士福证实,其妻李宜会的邮政储蓄银行卡系黄某在使用。黄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海某”就是被告人邱某。7.同案被告人覃某2015年9月11日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10日下午6时许,邱某在电话里说他有“好货”,她让邱某到任某家里来。邱某来后拿出三包“麻古”放在沙发上,要卖给她。正在清点时,警察就来了;覃某2015年11月3日的供述证实,2015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她在锦江酒店客房里打牌,邱某给她卖了20颗“麻古”,每颗45元,她付了900元。8.被告人邱某2015年9月11日的供述证实,他在宜昌带小孩,没有什么生活来源,靠贩卖“麻古”维持生活。查获的毒品是他在宜昌找别人买的,用于自己吸食和贩卖。他主要是在宜昌贩卖,赵某1坐牢前找他买过几次,每次都是40至50颗;被告人邱某2015年9月24日的供述证实,他跟赵某1卖过几次毒品。一次是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在宜昌市樵湖岭一个宵夜的地方,卖给赵某11400元或1500元的毒品。一次是2015年4月份,他在葛洲坝机械船舶小区的租房内,卖给赵某11300元或1400元的毒品。他一般给20颗“麻古”,其余的钱算成“冰毒”。9.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被告人邱某的毒品经送检,晶体状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颗粒状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以及毒品数量。二、被告人覃某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4年农历12月底至2015年9月初,被告人覃某五次向吸毒人员赵某2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4颗。2014年农历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覃某在本县龙舟坪镇新码头以120元的价款向赵某2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随后几天,被告人覃某在本县龙舟坪镇长丰酒店附近,以180元的价款向赵某2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覃某在被告人任某家楼下,以120元的价款向赵某2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同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覃某在任某家楼下,以赊账的方式向赵某2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同年9月10日,被告人覃某在任某家向赵某2赊销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2.2015年3月至7月,被告人覃某四次向吸毒人员贺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9颗、甲基苯丙胺1袋。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覃某在本县海事局门口,以100元的价款向贺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同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覃某在该处以100元的价款向贺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同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覃某在该处以200元的价款向贺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甲基苯丙胺1袋。同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覃某在该处以100元的价款向贺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3.2015年9月10日晚,被告人覃某在任某家中以200元的价款向吸毒人员何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4.20115年5月至9月初,被告人覃某利用任某、李某等人帮助照管其母之机,多次送或卖甲基苯丙胺片剂给任某、李某等人吸食。2015年9月10日晚,被告人邱某在任某家与被告人覃某欲进行毒品交易时,本县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现场予以查获。当场从被告人覃某随身携带的提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42颗、甲基苯丙胺10袋。侦查人员随即对被告人覃某位于本县龙舟坪镇清江大道51号2栋1单元1楼101室的住宅进行搜查,在桌下一不锈钢保温杯内,搜查出甲基苯丙胺片剂202颗。经送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被告人覃某提包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3.62克、甲基苯丙胺净重3.77克,从其不锈钢保温杯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9.47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覃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身份情况。2.公安机关的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归案情况。3.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毒品数量情况说明、清点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查获被告人覃某的毒品种类、数量、存放的地方以及从其住房中搜查出吸毒工具等物品等。4.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前夕,他在新码头找被告人覃某以每颗60元买了2颗“麻古”,他付款120元。第二次他在长丰酒店附近找覃某买了3颗“麻古”,他付款180元。第三次是2015年2月份的一天,他在任某的楼下找覃某买了2颗“麻古”,他付款120元。第四次是2015年7月份他在任某家里玩,他打电话让覃某送到任某家楼下的,讲好赊账,买了3颗。第五次是2015年9月10日,他在任某家里找覃某赊了4颗“麻古”,当时吸食了2颗,当晚在任某家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5.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他电话联系被告人覃某后,在县海事局门口,他以100元找覃某买了两颗“麻古”。同年5月份,他以同样的方式在县海事局门口找覃某买了一次“麻古”,100元买了两颗。同年6月份的一次是凌晨一点多钟,他电话联系覃某后,在县海事局门口,他以200元买了3颗“麻古”和一小袋“冰毒”。同年7月份一天晚上,他以同样的方式,在县海事局门口以100元找覃某买了两颗“麻古”。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他是2015年6月在被告人覃某家开始吸食“麻古”的。因经常跟覃某帮忙,覃某有时免费给他吸食,他只给过两次钱,分别是2015年8月22日、8月25日通过手机支付宝给覃某转账100元、200元。公安机关提取的李某手机支付宝账单信息,印证了李某前述给覃某转账付款的事实。7.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0日,经电话联系覃某后,他同李某到县海事局宿舍三楼的一个房间里,找覃某拿了两颗“果子”(“麻古”)在该房间里吸食,然后用支付宝给覃某转了800元钱,其中有600元是还的钱款,另200元是买“麻古”的钱。当晚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公安机关提取的何某手机支付宝账单信息,印证了何某前述给覃某转账付款的事实。8.同案被告人任某2015年9月11日的供述证实,他吸食的毒品大部分是找覃某卖的,60元一颗,覃某有时也送几颗给他吸食。自2015年5月起,他找覃某买“麻古”的次数比较多,基本上是一周一次,每次两颗,已买了十五六次。有时是到覃某家中买,有时是覃某送到他家来。李某、赵某2也找覃某买过毒品;被告人任某于2015年9月23日的供述笔录还证实,他与覃某住在一个院子里,从小就认识。他与覃某从2015年4月份后才频繁交往,一是知道她手里有毒品多次找她买过毒品,二是在一起吸毒,三是找她借过钱,四是在一起玩游戏,五是跟她帮忙护理她母亲。9.被告人覃某2015年9月11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保温杯里的“麻古”是一个叫李海什么的放在这里的,看好不好销。当时这个姓李的找她借了2000元钱,说“麻古”好销的话就不还钱了。她让别人来试过,太差了,就一直放着没动;被告人覃某2015年9月23日的供述证实,她给赵某2前后给过十几颗“麻古”,赵某2基本上是找她要,只有一次给了200元钱,她认为赵某2欠她的,就收下了;被告人覃某2015年9月26日的供述还证实,何某、赵某2等人平时吃喝拉撒都是她负责,他们身上有钱了给她,是还她的人情。10.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被告人覃某的毒品经送检,晶体状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颗粒状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及其毒品数量。三、被告人任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4年以来,被告人任某在其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中,2014年11月的一天,容留陈某1、陈某2在其家中吸毒;2015年6月22日容留尹某、赵某2在其家中吸毒;2015年9月10日晚,容留被告人邱某、覃某及赵某2、何某、李某在其家中吸毒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11日对前述吸毒人员均处予了十五日的行政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任某及吸毒人员的身份证明,吸管、吸壶等吸毒工具照片与扣押清单,现场抓获照片,检查笔录,证人何某、赵某2、李某、尹某、陈某1、陈某2等人的证言,同案被告人邱某、覃某的供述,尿液采集笔录与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邱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45.28克,被告人覃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36.86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二被告人有吸食毒品的情节,仅以查获的毒品数量进行处罚。被告人任某在其住宅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任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随案移送的微量电子称一台,予以没收。上诉人邱某诉称:1、原判认定我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笔事实是我在毒瘾发作时乱说的,且已当庭否认了,证人赵某1未陈述交易的时间、地点、价格和付款方式,最后一次询问赵某1又说“我没有找他买过”。因此,第一笔事实存疑,不能认定。第二笔事实我也当庭否认,我不可能以35元一颗麻古的价格买来,再以33元卖给黄某,第二笔的真相是其他人贩卖毒品给黄某,而我只是在场而已。第三笔事实检察院未指控,且仅凭覃某的陈述而没有我的供述或其他证人证实,不能认定。第四笔事实我已当庭否认,理由是覃某被抓获时她携带了142颗麻古,侦查机关又从她家搜出202颗麻古。因此,覃某拥有大量的毒品麻古,她不需要向我购买毒品。2、我持有大量毒品,应当认定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贩卖毒品罪。综上,请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告人任某以其系初犯,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判处,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邱某、覃某犯贩卖毒品罪以及被告人任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刑事判决书已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邱某、覃某和任某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的过程中,上诉人邱某、任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邱某和原审被告人覃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任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在其住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刑法的规定,应当追究上诉人邱某、任某和原审被告人覃某的刑事责任。关于邱某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邱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搜查出的作案工具、同案被告人覃某的供述以及其本人的供述,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询问证人的录音录像资料,搜查现场和清点毒品的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彼此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原判认定邱某向赵某1、黄某等贩卖毒品的事实,本案证人证言与被告人邱某的供述虽就贩卖毒品的时间或价格不完全吻合,但毒品交易的地点清楚,交易对象明确,足以证实邱某向赵某1、黄某、覃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以及现场查获毒品的证据足以认定2015年9月10日邱某正在实施贩毒时即被现场查获,故从其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类毒品45.28克,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而不是非法持有毒品。故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覃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多名向其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的证言及部分交易付款记录、同案被告人任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交易地点清楚,交易对象或数量明确。据此,足以认定覃某已向赵某2、贺某和何某贩毒的事实。故从其提包内及其家中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类毒品36.86克,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原判鉴于邱某、覃某系吸毒者,采纳了公诉机关提出以查获的毒品数量进行处罚的公诉意见,即原判仅以当场查获的毒品来认定邱某、覃某贩卖毒品的数量,而其此前曾向他人贩卖的毒品不计入裁量刑罚的贩毒数量,这是酌情考虑了其吸食毒品的情节,为此作出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原判已综合考虑了任某的各种量刑情节,所判处的刑罚适当,故任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毒品严重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必须厉行禁毒,毫不动摇地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如玉审判员  戴 翔审判员  陈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