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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民初50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龙岩闽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温绍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闽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温绍中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5058号原告:龙岩闽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龙腾路西侧(城市花园西区7栋4层-C7J4),统一信用证代码:913508006943932822。法定代表人王西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永香,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绍中,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龙岩闽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温绍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岩闽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永香、被告温绍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闽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3832.2元及2013年4月20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公摊水电费958元,合计4790.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违约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10.9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海西龙门物业园区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海西龙门物流园龙物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海西龙门物流园区由原告接手,实施物业管理服务。自接手之日起我司尽心尽力做好各项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取得了绝大部分业主的认可与支持。被告系海西龙门物流园区龙物小区4号楼1406、1508室业主,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被告经原告多次催缴至今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其中,2016年4月-6月公摊用电计算方法为:房屋平方数×0.17×3。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温绍中辩称,答辩人因拆迁补偿了位于龙门龙物小区房屋两套,于2014年初拿了钥匙,其它证件至今未给办理,之后因房屋质量问题一直不能装修入住,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1、厨房、卫生间出现裂缝漏水。2、地板出现裂缝。3、通道天花板大片掉落随时会造成伤人的情况。4、室内安装的配件残缺质量差,并且在设施、环境、卫生等方面管理不到位服务很差,综上所述使得本业主造成损失,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一切请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并赔偿由此给业主造成的损失,请法庭给予支持为盼。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海西龙门物流园区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甲方)与原告龙岩闽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龙物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对物业基本情况、委托服务事项、物业服务质量、物业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约定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按每日千分之三标准,向乙方支付滞纳金。甲乙双方若有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使另一方未完成规定的服务目标,另一方有权要求违反合同约定方在一定期限内解决,逾期未解决的,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龙物小区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被告温绍中因拆迁被安置在龙物小区4号楼1406、1508室,并于2014年1月20日与原告龙岩闽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办理钥匙交接手续,每季度分别应缴纳275.8元、362.9元物业费。从2015年1月1日起被告温绍中以原告龙岩闽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为由拒绝缴纳物业费。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温绍中需缴纳物业费3832.2元。龙物小区日常用水、用电费用均由原告龙岩闽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缴纳。另查明,原告代垫2016年4月至6月公共用电费34431.27元,被告2016年第二季度应公摊的电费为108.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龙岩闽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龙物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入伙手续书、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自来水厂证明,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龙岩供电公司郊区客户服务分中心出具证明各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因此,原、被告之间构成合法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未依约支付物业管理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3832.2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合同一方,应履行其义务。加强物业管理公司自身建设及对员工素质的培养,提高服务质量、管理水平,加强内部管理,不断追求服务的精细度,为广大业主提供优质服务,为管理小区营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若原告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履行的内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合理、合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业主可以成立业主委员会或向相关主管部门反映情况,亦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要求物业公司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要求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等,但不可以以此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公摊水电费958元,本院认为虽然水、电费用由原告代缴,但原告仅提供2016年4月至6月公共电费发票,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2016年第二季度应支付的公摊电费为108.6元的主张,对公摊水电费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再另行主张。关于违约金,《物业服务合同》中有对物业服务质量等进行了相关约定,综合全案可以看出,原告确实在物业管理方面存在不足,因此,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龙岩闽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绍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岩闽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3832.2元并支付2016年4月至6月公摊电费108.6元。二、驳回原告龙岩闽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温绍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华  筱  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楚楚(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