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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民初3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季培伟与鲍作武、戴玲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培伟,鲍作武,戴玲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3269号原告:季培伟,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鲍作武,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被告:戴玲萍,女,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原告季培伟为与被告鲍作武、戴玲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培伟、被告鲍作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玲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培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债权本金368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至本金还清日止;2.律师费及原告误工费5万元由两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国桥及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将张国桥持有两被告的368万元债权以借款方式转让给原告,并约定由两被告每月1日向原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本息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鲍作武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欠款368万元属实,愿意归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原件1张、农业银行明细1张、工商银行转账明细1张、泰隆商业银行明细1张,证明本案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68万元及利息。2.2013年10月31日借条复印件、关于支付利息的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鲍作武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意见;证据2是我签的,当时我把原件交给了张国桥。被告鲍作武、戴玲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戴玲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且被告鲍作武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张国桥、季培伟、鲍作武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张国桥将其对鲍作武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借款形成)转让给季培伟。该债权系鲍作武于2010年9月、2011年10月、2011年11月分三次向张国桥借款本金200万元,至2013年10月31日应支付的利息48万元,以及2013年10月31日以后利息(月利息2.5%)。截止2015年9月31日,鲍作武需支付张国桥本息共计368万元。自张国桥将其对鲍作武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共368万元)转让给季培伟之日起,季培伟将于每月1日向鲍作武按月收息(月息1.5%)。协议签订后,本息均未支付。被告鲍作武于2013年10月31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张国桥248万元,利率为月息2.5%。其中200万元系分别于2010年9月、2011年10月、2011年11月的累计借款,48万元系到期尚未支付的利息。双方约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未支付的利息一并计入本金。另查明,被告鲍作武、戴玲萍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张国桥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季培伟后,被告鲍作武应及时向原告季培伟履行还款义务。至于还款金额,截至2013年10月31日欠款本息合计为248万元(其中本金200万元、利息48万元),依据2013年10月31日借条约定48万元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后期本金应为248万元,各方约定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至按月利率20‰计算,结至2015年9月31日,利息应为114.08万元,故尚欠本息金额为362.08万元,对该尚欠款项,被告鲍作武应予归还。各方约定2015年10月20日转让协议签订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鲍作武、戴玲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鲍作武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戴玲萍对上述款项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及误工费5万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鲍作武、戴玲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季培伟借款本金362.0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季培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610元,由原告季培伟负担400元,由被告鲍作武、戴玲萍负担40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61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优优人民陪审员  潘爱礼人民陪审员  许芬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邵斌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