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6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祁洪廷与张现卿、安阳市钢花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洪廷,张现卿,安阳市钢花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6民初1262号原告:祁洪廷,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籍贯峰峰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崇义,河北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现卿,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安阳市钢花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安钢大道西段路南。法定代表人:任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岭,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宽,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3号楼5层。负责人:胡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拴琴,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晓,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原告祁洪廷诉被告张现卿、安阳市钢花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花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洪廷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崇义、被告钢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岭和苏晓宽、安邦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现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洪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邦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6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8日9时20分许,被告张现卿驾驶豫E×××××、豫EM3**挂号重型罐式货车沿邢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后连庄村口路段时,将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祁洪廷刮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经认定,被告张现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钢花公司辩称,被告张现卿是本案侵权人,非本公司员工,原告的损失是其过错造成的,本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购买人为刘宗恒,本公司仅为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不支配、控制、收益。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有被告安邦保险予以赔偿。据本公司所知,被告张现卿为原告垫付3000元。被告安邦保险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张现卿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各被告的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赔偿项目、数额认定问题;二、各被告责任承担问题。原告祁洪廷、被告钢花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后附证据目录清单),被告张现卿、安邦保险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病历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原告在2016年1月13日后无治疗行为,故对该日期之后的住院天数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该质证意见予以认可,确认原告住院天数66天。各被告认为医疗费中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确定费用数额且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该质证意见,故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各被告认为病历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各被告对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的护理情况、加强营养情况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各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质证意见,故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安邦保险有异议,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钢花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鉴定费应有被告安邦保险予以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安邦保险未提供重新鉴定申请书或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其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钢花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各被告对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有异议,认为系一代身份证,且租住房屋未显示在城镇。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出租人身份证原件,但提交了峰峰矿区和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各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误工费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有固定工作,且因本次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各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且祁芳收入超过纳税标准,未提供完税证明,故对其收入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同时,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宋入云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未显示其月收入情况,故仅对该组证据中护理人员宋入云和祁芳的身份证明予以确认。6.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各被告认为车损未鉴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非正规发票,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7.对被告钢花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权属情况,被告安邦保险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书仅证明签订合同人为刘宗恒,且被告钢花公司自认签订合同后与刘宗恒无联系,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8日9时20分许,被告张现卿驾驶豫E×××××、豫EM3**挂号重型罐式货车沿邢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后连庄村口路段时,将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祁洪廷刮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当日,原告被送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救治,本院确认住院66天,医疗费43586.89元,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肱骨髁上髁粉碎性骨折伴脱位等,需陪护2人,加强营养。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受伤入院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99天)。鉴定费1400元。2015年11月20日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现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祁洪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E×××××、豫EM3**挂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钢花公司,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月收入35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实开工资确认原告月收入3405元。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2个月,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认误工期限180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祁芳月收入3800元、宋入云日收入100元,本院均不予确认,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原告主张祁芳护理期限99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宋入云护理期限1年,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认护理期限99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定残之日50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原告主张车损3050元,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钢花公司辩称,被告张现卿垫付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张现卿未到庭或提交证据证明该垫付款项系本人支付,原告仅自认被告张现卿交到医院2800元,该2800元的预交款收据未在原告处,故本院从原告本案诉求中扣除2800元不予处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43586.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6天=3300元;3、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4、误工费3405元÷30天×180天=20430元;5、护理费33543元÷365天×99天×2人=18195.93元;6、残疾赔偿金26152元×20年×10%=523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400元。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51386.89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96429.93元。鉴定费1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先由被告安邦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张现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安邦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51386.89元,先由被告安邦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41386.89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即28970.82元,扣除原告自认的垫付款2800元,被告安邦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6170.82元即可。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96429.93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安邦保险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安邦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祁洪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7829.93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祁洪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170.82元;三、驳回原告祁洪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原告祁洪廷负担1039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9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力审 判 员 李 博人民陪审员 郜 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炳嫣附证据目录清单原告祁洪廷提交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二、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病历、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书。三、邯郸物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四、峰峰矿区和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峰峰通二矿社区管理处土地房管科出具的证明、租住房房产证复印件、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五、原告误工证明、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工资表。六、护理人员祁芳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用工单位营业执照、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工资表和护理人员宋入云身份证、误工证明、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七、交通费票据。八、电动车收款收据和照片。被告钢花公司提交证据:合同书一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