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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3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李亮与包建明、张新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亮,包建明,张新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3309号原告:李亮,男,1963年12月6日生,汉族,住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被告:包建明,男,1976年12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靖江市。被告:张新霞,女,1976年8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靖江市。原告李亮与被告包建明、张新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建明、张新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6日、4月4日及2013年3月27日,被告包建明因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八次向我出具借条借款合计173400元(分别系2013年2月25日借款20000元、2013年3月30日借款30000元、2013年5月22日借款15400元、2013年6月3日借款29000元、2013年6月14日借款25500元、2013年8月29日借款30000元、2013年9月3日借款20000元、2013年9月30日借款3500元)。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包建明未能还款。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73400元。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8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9月1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被告包建明因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于2013年2月25日、2013年3月30日、2013年5月22日、2013年6月3日、2013年6月14日、2013年8月29日、2013年9月3日、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八份,借款金额合计173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落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2月25日、2013年3月30日、2013年5月22日、2013年6月3日、2013年6月14日、2013年8月29日、2013年9月3日、2013年9月30日,借款人署名均为被告包建明,借款金额合计为173400元的借条原件八份;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本院(2013)泰靖桥民初字第0478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答辩,放弃了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借条系反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债权凭证,本案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和举证,可以确认被告包建明多次向原告借款未还之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包建明向原告借款,在原告催要时应及时归还,现原告持条索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有部分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新霞负有共同还款之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建明归还原告李亮借款17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张新霞对上述债务中的1699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8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两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68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朱成良人民陪审员  徐炳和人民陪审员  杜桂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