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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81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郭吉生与王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吉生,王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81民初615号原告:郭吉生,男,汉族,甘肃省平凉市人。被告:王晓东,男,汉族,籍贯和现住址不详。原告郭吉生与被告王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吉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并承担利息78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起被告王晓东以经营二手车及为其哥哥看病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0元,原告出于朋友关系,向被告给付了借款,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具10000元借条1张,2015年10月14日出具21000元借条1张,2015年12月7日出具47000元借条1张,2016年1月25日出具2000元借条1张,2016年1月26日出具50000元借条1张。借条载明了债权债务人、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照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7800元。被告王晓东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30日10000元借条1张、2015年10月14日21000元借条1张、2015年12月7日47000元借条1张、2016年1月25日2000元借条1张、2016年1月26日50000元借条1张,原告主张以现金给付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本院认为,实践中,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操作流程通常是出借人给付借款人借款,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而且借款时出借人也只是让借款人出具借条,很少有出借人和借款人先签订借款合同,出借人交付借款后,借款人再向出借人出具收条。作为普通百姓通常不知道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不仅要有借款合同还要有交付凭证。另一方面,如果借款事实不存在,借款人王晓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会向出借人出具借条,王晓东向郭吉生出具借条后应该了解其法律后果,而如果郭吉生没有向王晓东给付借款,王晓东既没有要回借条,也没有报案说明情况,因此可以判断郭吉生已经实际向王晓东交付了借款。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全案,法庭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借条证实了双方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晓东原系中国建设银行玉门支行职工,与原告郭吉生相识后,自2015年9月起以购买二手车及给哥哥看病等理由多次向原告郭吉生借款,共计借款本金130000元,原告向被告给付了借款,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10000元借条1张,2015年10月14日出具21000元借条1张,2015年12月7日出具47000元借条1张,2016年1月25日出具2000元借条1张,2016年1月26日出具50000元借条1张,对借款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016年5月29日被告从单位请假到期后未归,下落不明。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王晓东的银行存款及住房公积金在130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本院经审查,裁定予以保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了双方之间存在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实践合同,依照法律规定自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生效。原告以现金给付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双方借款合同即生效,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款人按照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东偿还原告郭吉生借款130000元,承担利息7800元,合计137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6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春辉审 判 员  徐生海人民陪审员  王应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丽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