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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3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刘海涛,依安县交通运输局劳动争议一审裁定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涛,依安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3民初1496号原告刘海涛,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3,男,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代理人孙剑斌,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依安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组织机构代码0017。法定代表人徐亚平,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3,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兆贵,该局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邹海良,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3,男,该单位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原告刘海涛与被告依安县交通运输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涛及委托代理人孙剑斌,被告依安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陈兆贵、邹海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涛诉称:原告于1991年9月被录用为机关事业单位工人,1995年转到依安镇地方养路费征稽收费所担任收费员,2000年转入依安县地方养路费征收稽查所,2009年因政策原因放假至今。多年来被告没有按照规定给付原告放假期间工资,也没有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原告等几人一直要求返岗没有答复,2015年答复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拒绝给付相应的补偿,因此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要求被告给付放假期间工资57600元、赔偿金28800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二倍赔偿金106128元、养老保险损失17005元,合计209533元,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2015)依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与原告同期工作的白永山已经获得相应的补偿,白永山与原告是同期进入收费所,同时放假,情况相同。2000年到2009年征稽收费所的责任应由主管部门交通局承担,补偿工资应当按照统计部门2009年平均工资每月2211.25元计算,养老保险应当给予补偿。2.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3.赵云龙个人补收养老保险通知单及收据,用以证明原告的养老保险损失数额,赵云龙的已经交完了,原告需要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才能补交,但是损失是客观存在的。4.刘海涛的编制证、依安镇政府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刘海涛2000年是从依安镇调转到被告处工作的。被告依安县交通运输局辩称:1.经局里调查相关人员,原告刘海涛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认为原告申请仲裁超仲裁时效期间;2.关于赔偿问题,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是在2000年以后,大约2004年到2005年左右,短期在三兴镇从事养路费征稽工作,在燃油税费改革撤销机构前,原告中途辞职,所以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给予补偿的条件。被告没有举示证据。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1.原告申请仲裁是否超仲裁时效,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工资57600元、赔偿金28800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二倍赔偿金106128元、养老保险损失17005元,是否应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根据争议问题,通过庭审质证,双方对提交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1,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主张在判决中被告始终不同意赔偿,对平均工资2211.25元的标准没有异议,但被告不同意赔偿。2.证据2,被告无异议。3.证据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主张该证据不能说明问题,只能证明赵云龙本人已实际发生损失问题,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4.证据4,被告有异议,主张刘海涛不是调转,2000年之后人员也是双重管理,被告只负责业务管理,其他归乡镇管理,开资由收费所按比例给开资,刘海涛是2000年过年来的也不对。通过庭审质证,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实了2000年-2009年期间,白永山被地方养路费征收稽查所聘用,2009年因国家取消养路费征收,与被告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经法院判决,依安县交通运输局应给付白永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二倍赔偿金39802.50元、未办理社会养老保险造成的实际损失11550.20元、滞纳金6200.94元,合计57553.64元的事实;证据2,证实了2016年7月22日邱林向依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的事实;证据3,证实了赵云龙的养老保险损失数额;证据4,证实了刘海涛到被告处工作之前的工作状况。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原告当庭承认2006年之后就没在上班,也没问,一直到现在。从2006年原告没在上班开始计算仲裁时效,已超过法定1年的期间。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中止、中断或有其他不可抗力情形的证据,因此原告的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通过对上述证据质证、认证,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1996年参加工作,在依安镇小拖收费所担任收费员,由依安镇小拖收费所开资。1997年1月15日依安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依编发(1997)8号文件,明确各乡、镇地方养路费征稽站隶属乡、镇政府。2004-2005年原告到三兴收费所,2006年到庆丰收费所。2006年之后原告没在上班,也没问,一直至今。2016年7月22日,原告向依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仲裁时效超时为由不予受理。本院认为:2004年-2005年末期间,原告被地方养路费征收稽查所聘用,2006年之后原告没在上班,一直至今。原告在2016年7月22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中止、中断或有其他不可抗力情形的证据,因此原告的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海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长  孙景文审判员  徐冬华审判员  单立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 建处理过的文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