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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民初3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运起鹏与赵永浩、崔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运起鹏,赵永浩,崔杰,陈会丽,天津市洪强房屋信托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3198号原告:运起鹏,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雯(原告之妻),女,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家英(原告之母),女,194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宅天津市和平区。被告:赵永浩,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娜(被告之妻),女,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和平区。被告:崔杰,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和平区。被告:陈会丽,女,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西平县。第三人:天津市洪强房屋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多伦道159号。法定代表人:于鸿清,经理。委托代理人曲专琦,办公室主任。原告运起鹏与被告赵永浩、崔杰、陈会丽及第三人天津市洪强房屋信托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起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雯、黎家英,被告赵永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娜,被告崔杰,被告陈会丽,第三人天津市洪强房屋信托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专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起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永浩、崔杰、陈会丽限期对共同使用的卫生间渗漏进行维修,排除对原告生活的妨碍;2、诉讼费由被告赵永浩、崔杰、陈会丽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相邻关系,被告赵永浩、崔杰在原告的楼上居住,现在被告陈会丽居住在崔杰名下的房屋内。自2010年开始,楼上的厕所多次向原告的厕所内漏厕所下水的污物,一直未能解决。且自2015年以来,泄露的面积在扩大。原来只是从便池的反水弯处漏水,后来整个厕所顶子都在漏,而且还顺着厕所内的自来水管外壁向下流。被告对厕所使用不当造成漏水,在维修时还不与配合,一直未能得到解决。2016年4月8日,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拆掉厕所顶部,发现仍有渗水,几次找到楼上居住的被告,均未能解决。被告的额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对原告的房屋也造成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赵永浩辩称,现在不存在漏水现象,因此不同意修复。我们是公产房如果修缮的话应该房管站修理,我们也向房管站报修了。以前旧楼改造的时候,二层不同意更换下水管和厕所弯头,我们三楼的都已经改造过了。崔杰同赵永浩的答辩意见。陈会丽同赵永浩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天津市洪强房屋信托有限公司述称,我们维修师傅进行过维修。如果存在漏水,正常报修的话,房管站也会同意维修的。当初旧楼改造就是为了更换旧管道,原告就没有换。现在如果原告同意换,就可以到居委会要求更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赵永浩、崔杰是上下楼邻居。原告承租的房屋坐落于天津市××大街何××里××室。被告赵永浩系原告楼上XX室的承租人。被告崔杰系原告楼上XX室的承租人。被告赵永浩与崔杰的房屋同住在一个单元内。现被告崔杰的房屋由被告陈会丽实际居住,厕所为伙用。上述房屋的管理人均为第三人天津市洪强房屋信托有限公司。另查,庭审中原告述称,2016年初,楼上由于厕所使用不当,发生漏水,后来楼上两家对厕所进行疏通后,就不漏了。2016年4月,原告装修房屋时,打开厕所房顶后,发现管子周围有渗水。原告认可现在不漏了。三被告在答辩中也表示现在不存在漏水的情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及三被告当庭承认目前不存在漏水的现象,且原告当庭自认最后一次漏水之后,三被告对厕所进行了疏通,目前不存在漏水现象,原告是担心日后再发生漏水而来院诉讼。由于目前尚未发生漏水事实,鉴于三被告也不同意进行维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运起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运起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汐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