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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民终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刘发兵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朱建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刘发兵,朱建民,杨秀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民终6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北京路***号。主要负责人:管安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发兵,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民,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珍,女,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发兵、朱建民、杨秀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2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被上诉人刘发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将案件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本案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在肇事司机缺席未到庭的情形下,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简易程序的审结时限三个月,三个月没有审结就应转为普通程序,2016年1月立案,但于2016年6月12作出一审判决,明显超过审结时限。本次事故中,交警在没勘验现场和比对碰撞痕迹的情况下,仅凭事故双方口述,制作的责任认定书系程序违法。2.刘发兵的受伤是自行摔倒所致,一审查明事实不清。门诊病历中明显显示刘发兵系自行摔倒后住院治疗,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刘发兵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朱建民、杨秀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刘发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朱建民、杨秀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45000元;2.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朱建民、杨秀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2日15时35分,在安陆市李店镇大赵村路段,朱建民驾驶鄂K×××××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对向行驶刘发兵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发兵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4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建民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发兵无责任。刘发兵受伤后,当日被送到安陆市普爱医院治疗,于2015年8月24日出院,住院63天,共计用去医疗费52046.5元。2015年11月26日,湖北省安陆市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发兵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时限及后期治疗费作出了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发兵2015年6月22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下段骨折等人身伤害构成Ⅸ(九)级伤残。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22;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护理90天;3.预计后期治疗费21000元。刘发兵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6年1月29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提出对刘发兵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于2016年4月8日选定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为司法鉴定机构。2016年4月29日,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发兵所受伤伤残评定为Ⅸ(九)级。同时认定,鄂K×××××号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杨秀珍,朱建民与杨秀珍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5日,鄂K×××××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5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万元。另认定,刘发兵1976年3月4日出生,住安陆市李店镇新大街供销社,从事养殖业。其父亲刘义华,1946年1月12日出生,非农户口,系安陆市李店镇供销合作社职工。其母亲邬慧珍,1950年12月8日出生,非农户口,系安陆市李店镇供销合作社职工。其女儿刘思琪,2001年12月6日出生,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十里社区。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刘发兵的损失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刘发兵因交通事故而受伤致残,其请求的赔偿项目包括:伤残赔偿金、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刘发兵系非农业户口,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刘发兵提交了其从事职业的证明,刘发兵的误工费应参照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关于刘发兵诉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刘发兵父母均系安陆市李店镇供销合作社职工,有固定的生活来源,刘发兵对其父母作为被扶养人主张其生活费的请求应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因刘发兵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致其生活等方面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精神上的创伤是显而易见的,刘发兵享有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权,结合湖北省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法院对刘发兵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之规定,刘发兵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关于刘发兵主张交通费1500元的问题,因刘发兵未能说明具体支出情况,但鉴于刘发兵为治疗损伤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酌情认定1200元为宜。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刘发兵造成的损失确定为:伤残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医疗费52046.5元、后期治疗费21000元、护理费6462.5元(26209元/年÷365天/年×90天)、误工费11273.5元(26209元÷365天×1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50元/天×63天)、被扶养人生活费6672.4元(16681元×20%×4年÷2)、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12512.9元。2.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责任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朱建民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发兵无责任。因鄂K×××××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发兵的损失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因鄂K×××××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刘发兵损失50000元。鄂K×××××号肇事货车登记车主虽为杨秀珍,但杨秀珍与朱建民系夫妻关系,朱建民是鄂K×××××号货车的运行支配者。此次事故中,朱建民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刘发兵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未获赔偿的损失应由朱建民承担,朱建民赔偿刘发兵损失42512.9元(212512.9元-120000元-50000元)。杨秀珍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赔偿损失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赔偿刘发兵损失170000元(120000元+50000元);二、朱建民赔偿刘发兵损失42512.9元。上述款项一、二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刘发兵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1112.5元,由朱建民负担1000元,刘发兵负担112.5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建民驾驶鄂K×××××号货车与刘发兵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发兵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上诉提出刘发兵受伤是自行摔倒所致的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一审期间提出对刘发兵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扣除鉴定期间后,并未超过法定审限,其审判程序合法。朱建民、杨秀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缺席审理,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提出在肇事司机缺席未到庭的情形下,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以及原审超过审理期限、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红元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夏建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改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