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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38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树兰、王金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王会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王树兰,王金明,王会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3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代表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洪波,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兰,个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明,个体。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云,山东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会波。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树兰、王金明、王会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4)诸朱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5)诸朱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作出的法医××鉴定确认的伤残等级过高,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被上诉人王树兰、王金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会波未作答辩。王树兰、王金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215734元。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王树兰、王金明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0日,被告王会波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在诸城市境内329省道与工业大道交叉路口处,与原告王金明驾驶的未实行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金明及乘车人王树兰受伤。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以“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交叉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无证据认定被告王会波或者王金明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因此,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制作交通事故证明书。原告王树兰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住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77日,经诊断其伤情为:硬膜外出血等。原告王金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住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3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头部损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树兰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源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树兰构成十级伤残两处;2、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前一日;3、王树兰需一人护理90日(包括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同时,对于精神智力伤残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7日出具潍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树兰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根据原告王金明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源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150日;2、王金明需1人护理60(含住院期间)。被告王会波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0日24时始至2015年9月19日24时止。原告王树兰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150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残疾赔偿金198709.6元、护理费102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2590元。两被告对原告王树兰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有异议。原告王金明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12009元、护理费69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两被告对原告王金明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急诊病历、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会波与原告王金明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王金明及乘坐在电动车上的原告王树兰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因无证据证明被告王会波和原告王金明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确定被告王会波和原告王金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王树兰无责任。关于原告王树兰主张的各项费用,两被告均有异议,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61508.89元,有住院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为证,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赔偿金198709.6元,原告王树兰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两处,原告居住在诸城人民西路邱庄巷,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98709.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10200元,原告王树兰受伤后由其女儿王东霞护理,诸城博济医院出具的误工证明、2014年10月-12份工资表、户口薄、组织机构代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证等证据能够证实王东霞系该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34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3个月,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200元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王金明驾驶未实行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与被告王会波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王树兰作为妻子应知晓王金明驾驶的摩托车未实行登记而仍搭载,自身存在过错,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考虑到其伤残程度,酌情认定2000元;关于交通费2000元,原告受伤后往返于医院进行治疗,该费用系合理支出,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酌情认定800元。鉴定费1900元和2590元系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和精神鉴定而实际支付费用,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王金明主张的各项费用,两被告均有异议,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5020元,有住院费单据、门诊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原告王金明受伤后,入院治疗34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12009元,原告王金明居住在诸城市人民西路邱庄巷,其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06元/日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误工期限150日,确认误工费为12009元(80.06元/日×150日);关于护理费690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王东军进行护理,诸城市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2014年10月-12月工资表、营业执照、户口簿等证据能够证实王东军系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345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护理期限2个月,确认护理费为6900元;关于交通费1000元,原告受伤后往返于医院进行治疗,该费用系合理支出,主张的数额过高,酌情认定400元;鉴定费1300元系因进行司法鉴定而支出的费用,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王树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6150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残疾赔偿金198709.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102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2590元,共计280018.5元。原告王金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5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12009元、护理费69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6649元,因被告王会波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王树兰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树兰各项损失等共计120000元。对于原告王树兰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60018.5元和原告王金明的损失26649元,合计186667.5元,应由被告王会波按50%承担93333.75元(186667.5×50%)。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树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树兰和原告王金明各项损失合计93333.7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王金明返还被告王会波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王树兰、王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6元,减半收取2268元,由原告王金明负担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23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鉴定确认的伤残等级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3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义审 判 员  崔 旭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牟姣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