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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3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李某某、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3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出生于山东省青州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青州市谭坊镇,捕前暂住山东省昌乐县。2000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5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4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4年6月20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5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月20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盗窃罪,2016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饶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出生于黑龙江省,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尚志市。捕前暂住山东省昌乐县。2013年12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23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月20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盗窃罪,2016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饶县看守所。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犯盗窃、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9月9日、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于2015年9月19日在潍坊市昌乐县鄌郚镇鄌郚北村盗窃王某甲银灰色五菱面包车1辆。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10027元;于2015年12月23日在潍坊市临朐县龙岗镇龙岗东村盗窃张某某银灰色五菱面包车(车辆识别代码LZWACAGA8B2156484)1辆。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18114元;于2015年10月份以来,驾驶车辆多次在青州市、广饶县境内盗窃停靠在路边货车车内柴油;于2016年1月19日晚,驾驶银灰色面包车到广饶县大王镇、稻庄镇西水村附近先后盗窃停靠在路边的货车车内柴油共计1.08吨。经鉴定,涉案柴油价值6145元。2016年1月20日4时40分许,广饶县公安局稻庄镇派出所接“一辆银色面包车偷油”的110报警指令后,出警民警按照接处警规定着警服、驾驶警车在勘察现场发现该形迹可疑的面包车时,示意车辆靠边接受检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驾驶车辆逃跑并不断扔自制四角钉,当行驶至西水磨村一胡同内无法继续行驶后,被告人李某某手持铁管袭击警察,被告人王某手持石块在逃跑过程中袭击警察。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且多次盗窃;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均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盗窃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妨害公务事实有异议,辩解:他没有用铁管袭击警察。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盗窃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妨害公务事实有异议,辩解:他没有拿石块袭击警察。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1.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窜至潍坊市昌乐县鄌郚镇鄌郚北村盗窃王某甲、刘某某灰色五菱面包车1辆。案发后该车辆被广饶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10027元。2.2015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驾驶盗窃的五菱面包车多次在青州市、广饶县境内盗窃停靠在路边的货车车内柴油。3.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窜至潍坊市临朐县龙岗镇龙岗东村盗窃张某某银灰色五菱面包车1辆。案发后该车辆被广饶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18114元。4.2016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王某驾驶盗窃的五菱面包车到广饶县大王镇、稻庄镇西水村附近先后盗窃停靠在路边的杜某某、尹某、石某等人驾驶的货车车内柴油共计1.08吨。经鉴定,涉案柴油价值6145元。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先后多次盗窃,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42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刘某某、张某某、杜某某、尹某、石某陈述,证人周某某、李某某、袁某某证言,刘某某提供的被盗车辆的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证书、销售发票,广饶县公安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张某某出具的收到条,广饶县中亚加油站称重单、情况说明及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妨害公务事实2016年1月20日4时42分许,广饶县公安局稻庄派出所接“在兴源轮胎厂门口,一辆银色面包车偷油”的110指令后,民警燕宝中带领三名协警丁亮、牛建伟、荣庆典驾驶警车出警,在勘察现场过程中,民警发现被告人李某某、王某驾驶的银灰色面包车形迹可疑,遂驾驶警车追赶。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发现后驾驶面包车加速逃窜,并不断向警车扔砖块、自制破胎钉,致警车损坏。后该面包车逃窜至稻庄镇西水磨村一条胡同内无法正常行驶,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下车逃跑,在民警追捕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铁管、被告人王某用砖头袭击民警。后两被告人均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警车损坏维修价值共计人民币155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广饶县公安局稻庄派出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广饶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20日4时42分接杜某某电话报警称在兴源轮胎厂门口,一辆银色面包车偷油。稻庄派出所民警燕宝中带领三名协警驾驶警车出警,在勘察现场过程中,发现一辆面包车形迹可疑,民警示意该面包车靠边停车,该车不但不停车反而加速逃窜并从面包车上向警车扔砖头,自制破胎钉,导致警车受损。该面包车逃窜至西水磨村一条胡同内无法正常行驶,车上两名男子窜下,驾驶座男子手持一米长的钢管袭击民警,副驾驶座男子手持砖块袭击民警,致三名民警受伤,最终两名男子被抓获。在面包车上发现装满柴油的油囊一个、管钳、破胎钉、砖块等物品一宗。2.广饶县公安局稻庄派出所民警燕宝中、协警丁亮、荣庆典自述材料,2016年1月20日4时42分,广饶县公安局稻庄派出所接到110指令,杜某某报警称在兴源轮胎厂门口,一辆银色面包车偷油。稻庄派出所民警燕宝中与三名协警丁亮、牛建伟、荣庆典驾驶警车赶赴现场,在勘察现场过程中,发现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形迹可疑,遂示意该车停车接受检查,该车不但不停车反而加速逃窜,并且在逃跑过程中,从面包车上向警车扔砖块、自制破胎钉,将警车副驾驶门处砸出两处凹坑、左侧前轮扎破。该面包车逃窜至西水磨村一条胡同内无法正常行驶,车上两名男子分别从驾驶座、副驾驶座上窜出,燕宝中与丁亮下车对驾驶员实施抓捕,副驾驶处男子向胡同北侧逃窜,牛建伟与荣庆典前去追捕。驾驶座上的男子(经查系李某某)手持一根一米左右长的铁管袭击燕宝中和丁亮,将丁亮左手手腕打伤、将燕宝中左手食指咬破。后燕宝中、丁亮将李某某抓获。副驾驶座上男子(经查系王某)边逃窜便向协警牛建伟、荣庆典扔砖头将荣庆典右手手指砸伤。牛建伟、荣庆典追了1000米左右将王某抓获。3.广饶县公安局稻庄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实施抓捕的录像视频,证实抓捕的情况。4.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警车损坏维修价值共计人民币1550元。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6年1月20日凌晨,他们在稻庄镇西水磨村盗窃柴油后就走了,后来他们又转回去打算再偷点,正好被出警民警发现,警车就开始追他们。王某往地上撒三角钉、他往后面扔石块,警车的轮胎爆胎了,但还是继续追他们,将他们追到一个村里。他们的面包车坏了,他拿着铁管下车想跑,被围住后用铁棍打民警了,后来就被抓获。他们事先在车上准备了三角钉、铁管、石头等工具,如果他们盗窃时被发现就用这些工具阻拦警察。6.被告人王某供述,2016年1月20日凌晨,他们在路边盗窃柴油后被发现了,他们就驾驶面包车逃跑,跑了不远发现后面有警车追他们,他就将车内事先准备好的钉子撒到公路上,后来警车将他们追到一个村里,他们的面包车坏了,他下车就跑,后来被民警抓获。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0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05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2014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2014年6月20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5年5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12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23日减刑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诸城市人民法院、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鲁中监狱释放证明书及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提出“没有用铁管、石块袭击警察”的辩解意见,经查,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均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对涉案盗窃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小立审 判 员  徐 利人民陪审员  李士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