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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8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北京亿贝佳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上诉岳永柏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亿贝佳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岳永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8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亿贝佳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宏汇园18号楼-3号。法定代表人:李贵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嘉,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永柏,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岳永柏之妻),1987年3月18日出生,无业,住址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北京亿贝佳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贝佳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莹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2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亿贝佳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岳永柏2010年7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损失1760元。事实和理由:未缴纳社会保险是岳永柏个人原因造成的,我公司不应赔偿损失。岳永柏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我的社会保险是上诉人公司不给上,不是我个人原因导致的,上诉人公司应当支付我损失。岳永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亿贝佳苑公司返还社会保险单位应缴纳部分40173.6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岳永柏于2010年7月30日入职亿贝佳苑公司,2015年3月1日离职,该期间亿贝佳苑公司未给岳永柏缴纳社会保险。岳永柏是外埠农业户口。诉讼中,岳永柏表示如法院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要求亿贝佳苑公司补偿2010年7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损失。2015年10月12日,岳永柏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5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劳动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本案中,岳永柏于2010年7月30日入职亿贝佳苑公司,亿贝佳苑公司未为岳永柏依法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其应当赔偿岳永柏2010年7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损失,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算。2011年7月1日社会保险法实施,亿贝佳苑公司未给岳永柏缴纳2011年7月1日后的社会保险,应予补缴。现岳永柏要求返还2011年7月至2015年3月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亿贝佳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岳永柏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损失共计一千七百六十元。二、驳回岳永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亿贝佳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负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法定责任。亿贝佳苑公司称未为岳永柏缴纳社会保险是岳永柏个人原因造成的,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判令亿贝佳苑公司支付岳永柏2010年7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损失176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亿贝佳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亿贝佳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云审 判 员 刘 洁审 判 员 窦江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金 铭书 记 员 付鑫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