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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81执39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周开华与周帮海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开华,周帮海,吴妮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81执39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开华,男,生于1963年2月16日,汉族,住四川峨眉山市。被执行人:周帮海,男,生于1971年1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执行人:吴妮均,女,生于1971年12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受理周开华申请执行周帮海、吴妮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730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590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吴妮均的银行存款予以扣划6700元,扣除本次执行费50元,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6650元。此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人民法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童跃彬审判员  吴 玥代理审判员刘利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黎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