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1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邱良、闵福清、孙伯萍、邱某与金湖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良,闵福清,孙伯萍,邱某,金湖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920号原告:邱良。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醒,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闵福清。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醒,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伯萍。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醒,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某。法定代理人:邱良,系邱某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醒,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湖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金湖县神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汪泓,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良、闵福清、孙伯萍、邱某与被告金湖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醒、被告金湖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良、闵福清、孙伯萍、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支付医疗费675.04元、交通费酌定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营养费20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3089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4694元、办丧合理费用10000元等合计1009858.5元的20%即201971.71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51971.7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49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凌晨3时许,患者闵富静(系邱良之妻、闵福清和孙伯萍之女、邱某的母亲),××5小时前无明显诱××下出现咳嗽、咳痰、感胸闷、气急,由其家人送至被告处急诊,门急诊记录患者神志清、精神欠佳、两肺呼吸音粗,血氧饱和度SpO2为71%,(有涂改痕迹),另查血红蛋白31g/L,肾功能异常,被告初步诊断为:“1.咳血待查、腹部感染、支扩?2.上消化道出血?3.重度贫血,4.肾功能不全”,遂收住入院。根据被告提供的入院记录,患者入住呼吸科时,神志清楚、精神萎靡、呼吸促、重度贫血,氧饱和度SpO2为65%,经查胸部CT示:××变,(1)支扩伴出血,(2)感染性病变待排。被告入院诊断为:“咳血、呼吸衰竭、上消化道出血、重度贫血、××变、肾功能异常、××待排、××综合征?”入院后,被告予心电监护、吸氧、止血、维护呼吸循环稳定等处理。××可能,病情危重,被告于4时10分向患者家属××危”通知书各一份,且于4时33分左右××患者家属对患者转上级医院诊治事宜进行沟通。在办理过程中,患者极度烦躁不安,咳血,血氧饱和度持续下降,根本不具备转院的条件,故在6时转入被告的ICU科继续治疗。患者入ICU时,神志昏迷,体温、脉搏、呼吸、血压均测不出,血氧饱和度为SpO2为68%,被告立即予以心肺复苏、器官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同时开通深静脉,持续吸痰,吸出大量鲜红血液,予肾上腺素静脉注入,羟乙基淀粉补液等抢救,持续胸外心脏按压,但患者一直昏迷,无自主呼吸,抢救30分钟后,患者心跳未恢复,6时35分患者被宣布临床死亡。××患者闵富静在初入院时已呈重度贫血及休克状态,被告对于病情未予以足够的重视和高度注意,未能在第一时间进行输血及抗休克的治疗,延误了患者的抢救时机,最终导致患者死亡后果的发生,被告应当承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庭审中,认为被告没有告知原告进行尸检,导致鉴定结论事实基础不成立,被告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金湖县人民医院辩称:患者于2015年8月10日在被告处治疗后经抢救死亡的事实予认可。但是被告对患者闵富静治疗符合医学规范,××过重死亡,根据江苏省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书的意见,被告在治疗过程中书写存在病历涂改和补记未进行必要的补记说明诊疗过错,但是该过错××患者死亡无××果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1、被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被告医疗过错××患者人身损害后果是否存在××果关系;3、被告医疗过错行为对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力大小。本院依法委托连云港市医学会进行鉴定,连云港市医学会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专家意见“金湖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但由于没有尸检,××患者死亡之间是否有××果关系无法确认。”原告不服连云港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于2016年3月23日再次申请江苏省医学会进行重新鉴定,江苏省医学会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专家意见:“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果关系”。本院认为,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是依据原告的再次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进行,其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金湖县人民医院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金湖县人民医院虽然在对患者闵富静诊疗过程中,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也未要求患者一方进行尸检解剖,导致患者确切死亡原××无法明确,但是江苏省医学会的专家意见已经明确认定被告金湖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患者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果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金湖县人民医院承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良、闵福清、孙伯萍、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0元,鉴定费4900元,合计6990元,由原告邱良、闵福清、孙伯萍、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邹正斌代理审判员 宋 璇人民陪审员 李晓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艺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