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1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许立志与吴建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立志,吴建辉,兰新平,余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1民初462号原告:许立志,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吴建辉,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兰新平,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被告:余平,女,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原告许立志与被告吴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吴建辉申请追加兰新平、余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该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立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被告吴建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新平、余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立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80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8日,兰新平因开砂石场投资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由吴建辉提供保证。原告借款给兰新平后,兰新平付了部分利息后就未再付款,此后原告多次找兰新平催要,兰新平一直未付分文,且已失去联系。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吴建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有清偿借款的义务。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吴建辉辩称,1、兰新平是借款人,余平系兰新平的妻子,二人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二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许立志与兰新平的口头利息约定,本被告提供担保时并不知情,是事后才知晓的,故本被告不应对利息承担责任;3、借款后,兰新平累计付款16个月,每月付息24000元,共计336000元,因本被告担保时不知有利息约定,故对本被告而言应列抵为本金,本被告只应就464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兰新平、余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吴建辉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条质证认为,借条上并无利息约定,对利息约定本被告担保时并不知情;本院对借条所反映的2014年4月28日,兰新平向许立志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许立志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借款人:兰新平”,该借条由吴建辉作为担保人签字的情况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兰新平与被告余平于2003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年初,被告兰新平因资金周转困难,遂经人介绍向与其素无瓜葛的原告许立志借款,2014年4月28日原告许立志通过转账、支付现金形式向被告兰新平提供借款800000元,当日被告兰新平向原告许立志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许立志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借款人:兰新平”。该借条由吴建辉作为担保人签名。借款后,被告兰新平于每月26日左右向原告许立志付款24000元直至2015年6月27日,此后未再付款,故酿成纠纷。2015年9月10日,被告兰新平与被告余平在平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兰新平因资金欠缺向原告借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被告吴建辉作为保证人,在兰新平向原告许立志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虽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但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或在不定期借贷关系中经债权人催告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许立志要求被告吴建辉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建辉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同时我国法律亦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而诉讼中被告吴建辉申请追加兰新平、余平作为被告并要求承担责任,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追加,同时作为借款人的兰新平亦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并且兰新平所欠许立志的债务发生在兰新平、余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许立志与兰新平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应按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余平应与兰新平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兰新平向原告许立志出具的借条上虽无利息的书面约定,但事后被告兰新平向原告许立志每月付款24000元,被告吴建辉等人亦知晓被告兰新平所付款的用途为偿还利息,故可见许立志与兰新平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时,对利息是有口头约定的并为月利率3%,该利率虽违反法律规定,但已经进行支付,且没有超过年利率36%的上限,故不应返还与列抵,现原告仅要求返还本金800000元,不要求支付余欠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兰新平、余平应对该借款本金800000元予以返还。对于被告吴建辉所述的其提供保证时并不知晓利息的约定的辩称,因其署名担保人身份的借条中并未对利息予以载明,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吴建辉在提供保证时是知晓被告兰新平与原告许立志对利息有口头约定,故借款利息不属于吴建辉的担保范围,吴建辉对利息不承担担保义务,但需对借款本金承担责任,而兰新平在借款后所付的款项用途并非偿还本金,故不应予以扣除,吴建辉仍需对借款本金800000元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所述的代理费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兰新平、余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向原告许立志返还借款800000元;二、由被告吴建辉对被告兰新平、余平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建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兰新平、余平追偿;三、驳回原告许立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吴建辉、兰新平、余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海鹰代理审判员 朱 砂人民陪审员 石春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段 密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