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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民初字第3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福兴园区支行与何仁全、廖贵群、林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福兴园区支行,何仁全,廖贵群,林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3510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福兴园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负责人张顺玖,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刚,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何仁全,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廖贵群(系何仁全之妻),女,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仁全,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林建,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福兴园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何仁全、廖贵群、林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法定代表人张顺玖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刚,被告何仁全、被告廖贵群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仁全、被告林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及复息;2.被告廖贵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1日,被告何仁全、廖贵群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4009的《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最高额授信合同》授信金额260万元,用途:苗木,授信期限:2014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以林建单独所有合法权利位于金堂县赵镇南滨路xxx号x栋x层xx号、xx号商铺作抵押担保,授权号:权20xxxx6和权20xxxx7号提供担保,并在金堂县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23日申请用信200万元。贷款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向法院起诉。庭审中,因借款合同已到期,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何仁全、廖贵群辩称,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属实,并用林建的财产担保,现无力偿还借款,只有用抵押物优先清偿。林建辩称,同意何仁全、廖贵群的意见,愿意用抵押物去清偿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被告何仁全、廖贵群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4009的《个人贷款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期限:2014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起息日同期同档基准月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如遇调整基准利率,则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对月对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贷款执行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存在下列情形,即构成贷款逾期: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利息。同时,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金额260万元,该授信由林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当天,林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林建愿意为债务人何仁全在一定期限内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是指2014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因抵押权人为何仁全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而实际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最高额为260万元,具体为200万元;在上述期间内的任一时点,只要抵押权人对债务人尚未收回的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该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连续、循环地为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以林建单独所有的位于金堂县赵镇南滨路xxx号x栋x层xx号、xx号(业务件号权20xxxx6、权20xxxx7)商铺作抵押担保,并在金堂县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当借款人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时,抵押权人有权将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等内容。次日,原告经抵押登记领取了金堂县房产管局颁发的金房他证他权字第00xxxx6-1、00xxxx6-2号他项权利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林建,房屋他项权利人农商银行,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最高额抵押,约定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2015年1月23日,农商银行向何仁全、廖贵群发放贷款200万元,期限为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1日止,执行利率为年利率9.072%,贷款发放后,被告只偿还利息至2015年5月21日,其余本息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农商银行与何仁金、廖贵群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最高额授信合同》,农商银行与林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农商银行按合同约定向何仁全、廖贵群放款2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何仁全、廖贵群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林建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金堂县赵镇南滨路588号1栋3层18号、19号(业务件号权20xxxx6、权20xxxx7)商铺作抵押担保,因此,抵押权人即农商银行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抵押登记记载的抵押金额为200万元,该抵押金额的记载具有公信力。据此,本院认定农商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以抵押登记记载的200万元为限。原告要求被告廖贵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何仁全、廖贵群是均为借款人,应共同偿还借款,不是连带清偿,故,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仁全、廖贵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福兴园区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072%计算,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6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复利以欠付利息金额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6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利息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福兴园区支行对被告林建位于位于金堂县赵镇南滨路xxx号x栋x层xx号、xx号(业务件号权20xxxx6、权20xxxx7)商铺享有抵押权,有权在被告何仁全、廖贵群不履行上述债务时,依照法律规定对其抵押财产折价、变卖、拍卖后,以所得价款在200万元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福兴园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59元,由被告何仁全、廖贵群、林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伟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