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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刑初62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8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艳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至本区竹镇镇民族小区2期门面房大高饭店,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盗窃薛某现金人民币1100余元。为证实上述指控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袁某、钱某、史某的证言,被害人薛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至本区竹镇镇民族小区2期门面房大高饭店,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盗窃薛某现金人民币1100余元。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及指纹比对,确定被告人陈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人袁某、钱某、史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物证鉴定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数额较大”标准50%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薛大高退赔人民币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汪莉珍人民陪审员  牟新群人民陪审员  秦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滕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