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03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03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边杖子乡林杖子村林*组**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朝龙检公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牟振云、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14时许6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辽NE56**号两轮摩托车沿1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大营子农贸市场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辽NTA9**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吴某某受伤。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20mg/100ml。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左转弯时,瞭望不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及过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某醉酒、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悬挂其他车辆号牌且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同等原因及过错,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照片及医院病历,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此次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国侠审 判 员 刘明镝人民陪审员 乔雅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耿东霞 来源:百度搜索“”